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8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9月10日本院96年度票字第61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6年6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798,170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按年息12%計算利息,實屬加重抗告人之負擔,抗告人有意清償,盼相對人能予以協助,自抗告人薪資每月扣款1/3至全數清償為止。另民事訴訟決定法院管轄權係以「以原就被」為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亦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如此方能保障消費者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上開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至抗告人抗辯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係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核屬非訟事件,依首開法條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餘地。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第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林麗真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法院書記官林詩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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