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告 黃榮輝 被告 簡麒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於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5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參照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前揭裁定已於10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於起訴狀陳報之住所,且由原告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至今並未為任何補正及陳報,亦未繳納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憑,是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