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 劉又精 被上訴人朱㨗盛即世合建材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54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工程材料(Epoxy環氧樹脂、面漆、硬化劑、水泥、打底漆、石英砂等,下稱系爭工程材料),經扣除退貨款項後,尚欠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40,005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8月31日,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材料交付完畢,惟上訴人迄未付款,屢向上訴人催討,皆不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140,005元,及自本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579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審補稱: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門市(會計) 謝鳳英 (因病已於101年5月8日過世)進行銷貨交易,當時已經給上訴人優惠的價格,惟上訴人在第二批貨交付時,即聲稱沒錢可供付款,希望待其施作之工程完工收款後再支付本件貨款,然直到清償期即100年8月底屆至,上訴人仍稱工程未完工無法付款,並要求等待其與業主間之保固一年期滿後再付款,被上訴人並不贊成,但也莫可奈何。迄101年8月上訴人請新接班的公司會計催討本件貨款,上訴人仍拒不給付貨款。上訴人雖有將票號DA0000000支票(面額84,6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兌現,作為支付本件貨款之一部分,但不同意從本件未付貨款中扣除,因為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反悔退貨而受有支出運費及退貨之損失,上訴人應負擔此部分費用。另否認上訴人抗辯曾與被上訴人之會計謝鳳英達成協議尾款只剩35,000元等情。此外,上訴人不諳Epoxy施工技術,致造成其個人之工程損失,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為免介入不必要之工程爭議,亦僅能在銷售時給予施工技術說明指導。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略以: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材料,且不爭執貨款總計為140,005元。其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之會計謝鳳英本件部分貨款約8萬元,原本尚餘尾款37,960元,經與謝鳳英協議後,尾款以35,000元結算,且上訴人與謝鳳英約定待上訴人跟業主即訴外人米加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米加公司)的保固期間期滿領到保固款50,000元之後,上訴人才需給付所剩尾款35,000元。並聲明: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理由及於本審補稱:上訴人已將支票1紙(發票日100年10月15日、票號DA0000
000、票面金額84,60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兌現,作為支付本件貨款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EPOXY面漆有瑕疵,一般正常的品質大約施作後一天內就可以硬化達到人可於其上踩踏及行走之程度,但被上訴人賣給上訴人的面漆、硬化劑、底劑過了幾天才乾,品質不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材料後,施作於上訴人向業主米加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但因業主認為地板色澤不均、牆壁污穢不堪、面漆上漆後四、五天未乾,故認為無法驗收有施工延遲的情形,所以在100年8月給付上訴人工程款時,對上訴人扣減工程款50,000元,後來業主在保固期過後,本應給上訴人保固款50,000元,但也以顏色不一及地板脫落為由,在101年10月15日對上訴人扣款25,000元。上訴人因本件訴訟受有商譽損害,造成上訴人現在跟其他廠商交易,都必須要付現。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參本審卷第35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上訴人於100年7月下旬至同年8月上旬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材料(即Epoxy環氧樹脂、面漆、硬化劑、水泥、打底漆、石英砂等,下稱系爭工程材料),被上訴人已將貨物交付完畢,總貨款經扣除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以前已支付之35,000元之後,尚餘貨款140,005元(下稱系爭貨款;參101年度司促字第35799號卷第5至7頁之貨款明細表及購貨簽認單)。
2、上訴人有將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84,6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提示兌現(參本審卷第26至27頁之第一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102年8月19日一南台中字第86號函所檢送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暨兌現資料)。
(二)本件爭點厥為:
1、上訴人抗辯嗣後業與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謝鳳英協議以35,000元作為本件系爭貨款之全部尾款,是否可採?
2、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0,005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799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抗辯嗣後業與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謝鳳英協議以35,000元作為本件系爭貨款之全部尾款,是否可採?
1、查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嗣後業與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謝鳳英協議以35,000元作為本件系爭貨款之全部尾款等情置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本件要屬請求履行債務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若上訴人已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或因事後和解或協議而有部分債務免除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若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在,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上訴人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42年台上字第170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上訴人固不否認上訴人所指之謝鳳英確為被上訴人所僱請之會計人員一節,然因謝鳳英業於101年5月8日辭世,已無法據以查證上訴人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且謝鳳英縱與上訴人曾協議價款,效力是否及於被上訴人本人而受其拘束,亦有疑義;況上訴人於原審業已自承係當面結清並無收據或其他單據以資證明(協議結果)等語綦詳(參原審卷第29頁背面之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就其抗辯業已協議以35,000元作為本件系爭貨款之全部尾款一節,即難認已盡充足之舉證,則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認可採。
(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40,005元,及自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799號支付命令裁定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買賣契約成立後,買受人應負交付約定價金於出賣人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所明定。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材料之總貨款,經扣除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以前已支付之35,000元之後,尚餘貨款140,005元,嗣上訴人又將票號DA0000000號、發票日100年10月15日、票面金額84,600元、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支票1紙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7日提示兌現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則依此計算,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貨款即為55,405元(計算式:140,005元-84,600元=55,405元),應堪認定。
3、而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如此計算,且主張上訴人應再負擔退貨之運費及損失,以及今日物價已與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物價不同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時)既已依據所提出之購貨簽認單據以彙算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工程材料之總貨款經扣除上訴人於100年8月6日以前已支付之35,000元之後,尚餘貨款140,005元,並提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貨款明細表為計算之說明,且上開金額之計算業經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確認無訛,則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突又爭執退貨運費損失及物價變動等情,非但未就其主張應由上訴人負擔之運費損失金額及物價變動差額提出具體數額究竟為何,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難認可採。
4、又查,上訴人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工程材料品質不佳,致上訴人施作於業主工程時,遭業主以施工遲延為由扣款云云。然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陳:「被上訴人賣給我的面漆有瑕疵,一般正常的品質大約施作後一天內就可以硬化達到人可於其上踩踏及行走之程度,但被上訴人賣給我的這種面漆、硬化劑、底劑過了幾天才乾,我也不知道是哪一個部分品質不佳。」、「(問:被上訴人賣給你系爭貨物時,有無保證施作後一天內就可以乾燥並硬化達到人可於其上踩踏及行走之程度?)被上訴人沒有保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2頁背面),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出售之系爭工程材料,究竟何部分有何等瑕疵,並不確定,且被上訴人自始亦無保證系爭工程材料應達上訴人所主張之該等品質程度,況上訴人是否曾於法定期間內對被上訴人為物之瑕疵告知及行使解除權或請求權,均有疑問,則上訴人將系爭工程材料自行施作於向業主承攬之工程,雖其後遭業主扣款,然究竟為系爭工程材料之品質瑕疵所導致,抑或上訴人於施作過程中因自身因素或其它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之施工遲延,容有不明,則上訴人逕以前詞置辯,不惟未就其主張之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具體事實予以陳明,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可採。
5、基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尚積欠55,405元貨款尚未清償,堪以認定。且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經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後迄未付款,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且本件買賣雙方並無就遲延給付價金應負之遲延利息約定利率,而無高於法定利息之約定利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尚未清償之貨款55,4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查本院101年10月4日101年度司促字第35799號支付命令係於101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所在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自應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㈠被告(上訴人)應給付原告(被上訴人)140,005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上訴人)負擔。㈢本判決得假執行。」,在「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405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範圍內,並無不妥,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55,405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此部分廢棄並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