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2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嘉芸
吳燕蘋 被告 徐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玖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3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於向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按週年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103年5月1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27,035元(內含消費款本金123,913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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