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小調字第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小調字第402號原告江與一被告 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下午2時,駕駛0013-TN號自用小貨車,途經國道三號19公里200公尺處(屬臺北市文山區),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生連環追撞,致聲請人所有之JD-0341號自用小客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新臺幣(下同)41,50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屬臺北市文山區(非本院轄區),相對人則係設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此均經本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查暨調取被告之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25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存卷為憑,兼之卷內核無相對人住、居本院轄區之相關證明,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尚有違誤,爰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