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基簡字第219號上訴人 戴肇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連世澤 因103年基簡字第219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捌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參照)。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向第2審或第3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於第一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1,888元,並於基隆市安樂區天驕社區各棟樓之公佈欄公告道歉啟事,篇幅不得小於A4紙張大小,自張貼日起算至少7日曆天,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9元,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6,539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又請求被上訴人公告道歉啟事部分,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815元,故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