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77號上訴人 陳來春 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 律師被上訴人 劉明德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之範圍,減縮為如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壹點捌貳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書狀減縮其起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被上訴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796-1條規定之適用,為其攻擊防禦方法,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捨棄該項攻擊防禦方法而不再主張,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非不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82平方公尺),迭經被上訴人請求拆除返還,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無意出賣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如上)。
(二)於本院補充:⒈系爭土地即將被臺中市政府徵收,徵收後為道路用地,是
未來都更用地之道路用地十字路口,待徵收後,被上訴人之房屋右側部分全部會被拆除,只剩建築物本身及坐落土地之範圍可能不會拆到,屆時被上訴人門前用地大幅縮小,未來不管是改建大門出入口或逃生出入口甚至車庫,必定會使用到遭上訴人長期占用的土地,是以該部分土地對被上訴人極為重要,經濟效益甚高,被上訴人有收回土地之必要性及正當性。
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部分,並非上訴人房屋之主要出入要
道,依現場相片清楚可見上訴人有兩戶店面可供出入,故其出入不成問題,上訴人主張收回土地會影響其出入及美觀云云,僅為推拖之詞。
⒊被上訴人考量上訴人系爭房屋之樑柱位置,爰於本件僅請
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2、3樓露台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而就系爭房屋之樑柱占用到系爭土地之部分,於本件暫不請求,待未來上訴人改建房屋時,被上訴人再收回其餘占用部分,如此作法,實已兼顧雙方利益。再者,依現代建築技術,上訴人之建物拆除過程,只要適度防護,並無影響安全之虞,拆除後也不難修補,無損剩餘房屋之利用。上訴人一再指摘被上訴人濫用權利等語,誠屬無理。
⒋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屋占用到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卻一再
妨礙被上訴人在自己的土地上遷移電線、裝設水錶等,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上相當大之困擾。經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占用之事實後,法院二度履勘現場,均可見上訴人仍然占用系爭土地堆放水泥缸與花盆等物,足見上訴人根本未有道歉及和解之誠意,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權利濫用云云,與事實相去甚遠。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無意見,願意價購占用之土地。
(二)於本院補充:⒈被上訴人雖已減縮其起訴聲明拆除之面積為如附圖二所示
斜線部分,惟該斜線部分之面積為1.82平方公尺,亦即,上訴人之系爭房屋2樓、3樓露台(陽台)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僅1.82平方公尺,係位於土地上方,縱若保留該
1.82平方公尺之2、3樓露台,並不影響1樓地面土地之使用,上訴人願將該斜線部分之1樓地面堆放物品全部騰空。
⒉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328、329地號土地,於70年12月4
日公布實施之「大甲(日南地區)都市計畫」內,已有列入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道路用地(迄今已32年未實施,將來何時實施,尚不得而知),惟該都市計畫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道路用地,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大甲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憑。且系爭土地面積20.21平方公尺,位於上訴人房屋左側正前方即「a-b-c-d連線」內斜線部分之面積僅3.43平方公尺,其餘16.78平方公尺位於被上訴人房屋之正前方,故被上訴人房屋前方仍有16.78平方公尺之空地可資充分使用,並非道路用地。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將被政府徵收作為道路用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查,上訴人之同段453建號建物之前方陽台跨越338地
號面積5.61平方公尺,而454建號建物之前方陽台跨越33
8地號面積4.3平方公尺,此有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憑,合計為9.91平方公尺,而上訴人陽台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僅為陽台面積之17%,被上訴人若拆除如附圖二斜線部分之2、3樓露台,致上訴人之房屋2、3樓露台出現缺損,將導致房屋使用上之高度危險,嚴重減損房屋價值,且上開缺損亦會造成整棟房屋之外觀非常難看,左右不平衡,亦嚴重減損房屋之價值;更有甚者,路過之人見此情況,勢必評論譏笑此間房屋為何如此切割破壞。若被上訴人以該拆除後之面積當作車庫使用,係位在上訴人房屋之出入要道上,按我國民間習俗有「左青龍、右白虎」之說,房屋左邊(面對房屋為右邊)屬青龍,而房屋右邊(面對房屋為左邊)屬白虎,房屋出入大門都開在「龍邊」,本件斜線部分係位於上訴人房屋左邊(面對房屋為右邊),係上訴人房屋出入之通道,被上訴人若收回此部分之土地作為車庫使用,勢必阻礙上訴人進出房屋之通行權,嚴重影響房屋之使用,而嚴重減損房屋價值,誠屬損人而不利己,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0-A001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爭點如下(見本院卷附102年1月29日、102年
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不爭執之事項:⒈本件經原審至現場履勘測量結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340-A001標示黃色之部分)面積3.39平方公尺。
⒉系爭建號453、454等建物係經 陳文進 興建後,於92年間
贈與給上訴人陳來春及訴外人 陳水田 共有,經上訴人陳來春、訴外人陳水田於92年3月3日、92年3月4日分別以建號453、454建物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再於9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訴外人陳水田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到上訴人陳來春名下。
⒊系爭453、454建號等建物之坐落基地○○○區○○段地
號338土地,於42年11月14日起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訴外人陳文進所有,嗣於93年11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上訴人陳來春及訴外人陳水田所有,再於96年7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全部所有權歸於上訴人陳來春所有。
⒋依系爭453、454建號等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系爭453、
454建號等建物之建築完成日期為67年12月,且系爭453、454等建物登記謄本均有「本建物尚有部分占用鄰地未登記」之註記字樣。
⒌系爭土地前於74年5月13日即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劉明德共有,再於100年5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
⒍系爭土地上蓋有同區段建號438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號房屋」),該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建物登記謄本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69年8月」。
⒎經本院於102年4月12日前往現場履勘,指示臺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複丈之結果,業經大甲地政事務所以102年4月25日甲第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過院,依該複丈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到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3平方公尺,圖示「a-b-c-d連線」為露台之位置,圖示「e」為本院到場履勘時所見系爭建物面對房屋之右側柱位置,圖上所畫斜線部分才是佔用之面積(即3.43平方公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所指權利濫用之禁止,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但若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經查: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現場照片、地籍圖騰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為證。而上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實施鑑測之結果,可知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占用到系爭土地之位置,即為如本判決附圖一「a-b-c-d連線」內之斜線位置(面積
3.43平方公尺),且該「a-b-c-d連線」為露台,「ab連線」為橫樑,「e」為本院履勘時指示地政機關針對面對系爭房屋時之右側柱位置;而上訴人除以上述露台面積占用到系爭土地外,並有在露台下方之系爭土地上,擺放水泥缸、小石柱、石塊、盆栽等物之行為,且上開水泥缸、小石柱、石塊等物有用泥土填補固定之情形,水泥缸與上訴人之系爭房屋右側柱(以面對房屋之方向來看)間之縫隙,係以磚塊堆疊為約一般人膝上高度之方式填滿空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供己使用之事實,此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2年4月12日複丈測量後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附卷可佐。加以上訴人對於其無正當權源可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由是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行為,堪認屬實。
⒉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就系爭房屋之樑柱占用
到系爭土地之部分(即附圖一編號「e」部分),於本件中捨棄不請求拆除,並減縮其聲明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之2、3樓露台占用到系爭土地面積約1.82平方公尺之部分(即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及就該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被上訴人,業如前述。是以,依被上訴人減縮後之聲明,上訴人本次無庸將原占用到系爭土地之房屋樑柱一併拆除,對於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並無影響。此外,以現今之切割及補強技術,如予拆除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2、3樓露台,亦不致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上訴人將之修復後仍可繼續使用,不致影響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或系爭房屋之美觀,尚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共利益之情形。益徵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後之請求,確已同時考慮到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
⒊再者,系爭土地究屬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其為維護私有
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於本件僅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2、3樓露台予以拆除後,將無權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乃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自難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難謂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二)綜此,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非屬權利濫用。是上訴人請求免為該部分房屋之拆除,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之系爭房屋2、3樓露台位置(面積
1.82平方公尺)拆除後,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為其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