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48號原告項大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哲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中部施法定代理人 温世忠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另一共同被告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嘉成公司)(原告與嘉成公司業已達成和解)係被告「彰化超高壓變電所工程」之平行包廠商。原告於民國99年6月18日向被告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接地系統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嘉成公司向被告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施工期間被告承辦人未詳查施工圖,將本應由嘉成公司負責施工之「PVC管50mm」(下稱系爭PVC管50mm項目)要求由原告先行施作,其後再以設計變更之方式追加款項,因原告與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內容並無系爭PVC管50mm項目及施工圖,俟原告施工完畢後,始發現此工程應由嘉成公司負責施工,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5,664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依嘉成公司向被告承攬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
開孔預留施工圖之備註欄第一至十一條內容,已詳列應由嘉成公司完成之工程內容,其中包含系爭PVC管50mm項目。
㈡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材料明細表僅有PVC管35m
m之項目,並無PVC管50mm及50mm樓板接頭之項目,且PVC管50mm及50mm樓板接頭之項目亦未在原告施工圖內。當時是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電機課監工人員 陳堯舜 持嘉成公司之施工圖要求原告按圖施作,故系爭PVC管50mm項目係嘉成公司所應負責施作範圍。被告提出之100年8月18日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世曦公司)世曦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100年8月8日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接地系統安裝工程設計圖面檢討表,並非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契約明細及單價分析表內之文件,倘依被告所述套管皆為零星供料,何以PVC管35mm項目會列入系爭工程契約之材料明細表。
貳、被告則以:嘉成公司於97年11月12日與被告訂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
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原告於99年6月18日與被告訂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接地系統安裝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後,於99年7月5日開工。依系爭工程契約6「工程規範」第7點規定:「建物內接地線或銅帶引出需穿越樓板之套管安裝或其他接地工程必要之相關工作,本標需與土建標協調施工時機並負責施作」,可知建物內接地線穿越樓板之套管安裝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且原告於施作接地系統安裝工程時,為引接接地線(裸軟銅線)穿越樓板作為設備接地使用時,必須於澆注樓板工程時預埋PVC管做為套管,留供接地線穿越,否則即須於澆注樓板工程時事先裝妥接地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4「一般條款」
P.5計量與計價規定:「執行本契約所應辦理之工作均應包括在詳細價目表所示之單價內,該表未列明之工作均已包含在該表相關工作項目之價格內。」而系爭工程契約除於詳細價目表列有裸軟銅線(含施工安裝)之工程項目及單價、複價外,更於單價分析表各「裸軟銅線」工作項目,列有「其他為完成本工程之附屬設備、焊藥、模具、器材、土建修補、模具損耗、接地引出線用壓接端子、接地增強材料等所有配合工料」之單價及複價,可見完成穿越樓板接地線(裸軟銅線)工程所須工料費用,均已包含在裸軟銅線工作項目內,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另原告於100年7月15日發函要求就穿越樓板之系爭PVC管50mm項目辦理計價,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於100年8月8日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接地系統安裝工程設計圖面檢討表記載:「單價分析表所列零星工料部分,係指銅線及銅帶施作時所需之雜項材料,如套管、螺栓、螺帽及墊片等需完成本工程之零星材料」並於100年8月10日以電子郵件及傳真方式先行提送被告後,被告即於100年8月11日函覆原告,依工程契約6「工程規範」第7點規定,建物內接地線或銅帶引出需穿越樓板之套管安裝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且各類銅線及銅帶之計價其單價分析內已列零星材料,系爭PVC管50mm項目應屬零星工料不再給予計價,原告未有異議,並於101年3月21日無保留意見辦理驗收。至於詳細價目表所列35㎜PVC管施工安裝費用,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合約設計圖標示之資訊接地或筏基下地極工程部分,亦即安裝於建築物樑柱保護自筏基下方引上至各樓層之100㎜2PVC電纜(資訊接地),或設置於各棟建築物底下保護接地地極之100㎜2PVC電纜(筏基下地極),目的均在防止澆置混凝土過程損壞該100㎜2PVC電纜,與本件裸軟銅線穿越樓板之系爭PVC管50mm無關。
因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僅標示接地裸軟銅線之引上數量及
規格,並無標示詳細相對位置尺寸,為避免安裝之接地裸軟銅線日後無法與設備連接,因而由被告提供標示相對位置尺寸之設備基座圖,亦即原告所提出之圖說係被告、嘉成公司與原告分別訂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後,經各機器設備廠商提出設備圖說,而由台灣世曦公司再行繪製標明位置尺寸之圖說,並由被告交付嘉成公司,使該公司知悉有他項工程須配合施工,並非系爭PVC管50mm項目須由被告嘉成公司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05頁反面)原告與嘉成公司係被告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工程」之平
行包廠商,原告於99年6月18日向被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嘉成公司向被告公司承攬「彰林超高壓變電所新建工程」,於98年2月10日申報開工。
依系爭工程契約6「工程規範」第7點規定,建物內接地線穿
越樓板之套管安裝應由原告負責施作。系爭PVC管50mm及50mm樓板接頭是為了要引接接地線(裸軟銅線)穿越樓板以作為接地使用時,須於澆注樓板工程時預埋PVC管作為套管,供接地線穿越。
台灣世曦公司100年8月18日世曦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針對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所做回覆。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工程範圍沒有包括系爭PVC管50m
m項目部分,被告應給付系爭PVC管50mm項目之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之系爭PVC管50mm項目追加工程若為系爭工程所應完成之工作範圍,原告自應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施作,不得另行請求工程款。觀之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之詳細價目表(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43頁)載明原告承攬項目為「接地系統」,依系爭工程契約6「工程規範」第7點規定:「建物內接地線或銅帶引出需穿越樓板之套管安裝或其他接地工程必要之相關工作,本標需與土建標協調施工時機並負責施作」(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可知建物內接地線穿越樓板之套管安裝應由原告負責施作,而系爭PVC管50mm項目是為了要引接接地線(裸軟銅線)穿越樓板以作為接地使用時,須於澆注樓板工程時預埋PVC管作為套管,供接地線穿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是以,系爭PVC管50mm項目即為接地線穿越樓板之套管,核屬原告施作範圍。又系爭工程契約單價分析表中「裸軟銅線」工作項目包括「零星工料」(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而系爭工程之設計單位台灣世曦公司針對系爭工程中「零星工料」範圍表示:「單價分析表所列零星工料部分,係指銅線及銅帶施作時所需之雜項材料,如套管、螺栓、螺帽及墊片等需完成本工程之零星材料」,此有台灣世曦公司100年8月18日世曦電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依上開函文可知為讓裸軟銅線(即接地線)穿越樓板之套管即系爭PVC管50mm項目係包含於「裸軟銅線」工作項目之「零星工料」計價,是原告另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PVC管50mm項目之款項,自屬無據。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人員陳堯舜持嘉成公司之施工圖要求
原告按圖施作,系爭PVC管50mm項目係嘉成公司施作內容云云,並提出嘉成公司之施工圖為證。惟查,嘉成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狀並當庭表示系爭PVC管50mm項目非其承攬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5頁、卷二第151頁反面);又證人陳堯舜到庭證稱:「(問:關於PVC管50mm及50mm樓板接頭工程是否為嘉成公司承攬的工程?)針對這部分兩造的爭執,我有去問過台電公司建築組土建標的同事,他們說這不是嘉成公司的工項,台電也沒有計價給嘉成公司。(問:是否看過這張圖?《提示本院卷二第9頁原證1》)有看過。(問:這張圖面所示附註欄第9點是何意思?)這是指PVC套管埋設的相關位置有在圖面上標示出來,這是讓土建標的嘉成公司知道,他們施作的工程還有他標存在,要等到他標完成各自的工作之後,再由嘉成公司執行澆置作業。(問:你是否有拿原證1的圖要求項大公司施作?)項大工程要施作50mmPVC套管工程的時候,因本合約的圖面沒有詳細的尺寸,陳明哲有問我是否有詳細的尺寸,我就電詢設計公司台灣世曦公司有無相關尺寸的圖面,世曦公司就跟我說這張圖有,我就拿給陳明哲看。(問:50mmPVC套管的工程是否應該是由項大公司施作?)是。依照合約工程規範第7點應該由項大工程公司施作,項大公司也知道應該由他們施作。」依證人陳堯舜上開所述,可知其已告知原告系爭PVC管50mm項目為其施作內容,並未表明系爭PVC管50mm項目應由嘉成公司施作;另原告提出之開孔預留施工圖固為嘉成公司之施工圖,此經嘉成公司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151頁反面),然觀之該施工圖備註欄之內容,其中與PVC管有關者為第9點「設備接地之點均埋設PVC管(須貫穿一樓樓板),其埋設位置及管徑大小詳如標示」,依該點內容可知僅在告知嘉成公司施作之部分有埋設PVC管,並未有表明PVC管為嘉成公司施作範圍之意,而嘉成公司與原告公司既為平行包廠商,則被告抗辯為避免安裝之接地裸軟銅線日後無法與設備連接,因而提供該標示相對位置尺寸之設備基座圖予嘉成公司,使之知悉有他項工程須配合施工等語,並非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以該施工圖所載內容認定系爭PVC管50mm項目屬嘉成公司之承攬範圍。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材料明細表並無系爭PVC管50mm
項目,而上開台灣世曦公司函文並非原告向被告所承攬之契約明細及單價分析表內之文件,倘依被告所述套管皆為零星供料,何以將PVC管35mm項目列入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材料明細表內云云。然查,上開PVC管35mm項目係使用於系爭工程設計圖標示之資訊接地或筏基下地極工程部分,亦即安裝於建築物樑柱保護自筏基下方引上至各樓層之100㎜2PVC電纜(資訊接地),或設置於各棟建築物底下保護接地地極之100㎜2PVC電纜(筏基下地極),目的均在防止澆置混凝土過程損壞該100㎜2PVC電纜,與本件裸軟銅線穿越樓板之系爭PVC管50mm項目無關,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依此,上開PVC管35mm項目縱使其性質屬套管,但該PVC管35mm與系爭PVC管50mm既分屬不同施工項目,尚難僅以該PVC管35mm項目列於詳細價目表計價,而系爭PVC管50mm項目未列於詳細價目表計價而推論系爭PVC管50mm項目並未包含於系爭工程內,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㈣據上,原告所施作系爭PVC管50mm項目既屬系爭工程約定
承攬範圍,則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以外之工程款。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PVC管
50mm項目工程款375,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高英賓法官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