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 賴文文 上當事人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6日本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5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㈠相對人賴文文於民國97年9月間聲請清算程序,因其名下財
產不敷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惟本件曾於102年8月20日召開調查庭調查得知相對人名下尚有2張三商美邦人壽之有效保單,且債務人於95年至97年間均有保單借款,其中更有高達5萬元之借款數額,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保單質借行為,顯係就應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規定,相對人應不免責。另相對人主張其保單借款係用來清償銀行債務云云,應由相對人就其主張負擔舉證責任。
㈡次查相對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已如前所述,則相對
人所提供之財產增減變動表內,並未載明該些保單,並導致嗣後本案由鈞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明顯妨礙清算程序之進行及侵害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應有第8款之適用而不予免責,抗告人曾懇請調查相對人是否確實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為保單質借或有於聲請清算前二年變更要保人為他人之情事,惟據原裁定第二點所載,僅就相對人是否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進行審酌,未斟酌抗告人所提理由,已違消債條例之規定,造成法律漏洞,損及保障公平受償之精神。蓋細譯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無法引申出法院於審酌債務人依本條規定聲請免責時,僅須審酌是否構成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僅規定債務人得聲請免責之門檻,非限定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審酌範圍,法院於審酌是否免責時,仍應考量本案具體事實是否該當該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各款規定,方可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權。雖原裁定之第二點內表示僅審酌是否構成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其理由在於避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免責程序。然細譯本件98年度清債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之內容,並無斟酌第134條第4款以外其他事由是否構成,亦未交代不構成之理由,復未就債務人是否有隱匿財產之狀況為調查,則於98年度清債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之免責審查程序中,未曾斟酌其他事由,則於本件再聲免案件中如進行其他事由之認定,並無程序重複浪費之問題,則原免責裁定所持理由實不可採。另衡諸該條例第139條之規定,則舉重以明輕,於相對人依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再聲請免責事件時,如發現相對人有隱匿財產及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不免責事由,並為前審所未為審酌者,自應重啟調查,予以審究。又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則人民做為程序主體,為避免遭受突襲性裁判,自應享有聽審請求權及公正程序請求權,故當事人有陳述之權利,法院則有聽取陳述、審酌陳述之義務,並應就其兩造當事人陳述之內容,以其心證表明於判決書內。消債條例雖屬非訟程序,惟其影響乃係全體普通債權人實體權利之存續,其債權總金額亦往往超越簡易訴訟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之標準,已有等同於一般民事訴訟程序之性格,屬於非訟事件訴訟化之體例,立法者於該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實有其考量存在。故法院就消債更生事件進行審理之時,自應就程序利益及實體利益進行衡平之考量,非僅維護程序上之利益,不予審酌當事人之部分陳述,並損及當事人之實體利益。法條既無明文限定法院僅能就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構成與否為審酌,為兩造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兼顧,自應審酌當事人所有陳述及主張內容,方為適法。
㈢綜前,相對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及第2款之不免
責事由,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表示不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例100年12月2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是故,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本次修正前,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而裁定不免責確定者,得於101年1月6日起二年內向法院聲請免責。至於債務人經法院依其他法定事由,即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1、2、3、5、6、7、8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參照前述立法理由,即非屬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列舉得再為聲請免責之情形,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理,自不得依上開修正條文規定更為免責之聲請。另參酌消債條例第140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權人得以確定之債權表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但依第一百三十三條不免責之情形,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二年內,不得為之」,僅就依同條例第133條受不免責裁定之債務人,限制其債權人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此條規定遇債務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事由而受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是否適用但書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2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內容,應採取限縮解釋立場,而未以擴充解釋作成對債務人較有利之認定。是遇債務人兼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列舉不免責事由,是否適用以保障債務人受免責機會為目的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相同採取限縮解釋,並無適用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允許其更為免責聲請之必要。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6號研討結果,亦認債務人依修正後清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則債權人再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再度為免責聲請之審酌範圍。
三、消債條例第134條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已將不免責事由中第4款修正為「聲請清算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係因實務上適用結果,因債務人多因修正前第4款規定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6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內所為消費奢侈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縱本件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仍有預借現金或刷卡消費之記錄,仍應進一步斷定該等記錄,是否屬於本條例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縱有本條例所定之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仍尚需計算因此所支出之總額,是否有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有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方符上開條款之規範要件。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98年間聲請免責,經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84號裁定以相對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事由,而裁定不免免責,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則相對人依前開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依上揭說明,法院應僅限於審酌「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查相對人係於97年9月25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復依各債權人所陳報相對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7年9月25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故相對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另謂:相對人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公司)之保單,該保單應屬清算財團,應予申報,惟相對人卻未據實陳報,顯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即於債權人清冊及償還計畫表上均載有三商人壽公司,三商人壽公司就本院函請債權人表示意見時,亦已陳報略以:相對人於該公司以自己為要保人所保之保單有保單借款金額120,414元,惟保單借款與一般無擔保之消費借貸不同,因保單借款債權之額度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上限,亦無清償期之約定,保險公司僅得在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依保險法第一百二十條發通知而在仍不返還時使保險契約停效,或於保險事故發生、滿期或解約時於保險金或解約金中扣除借款本息,故借款本金均可全額受償,保險公司並不會就保單借款人之其他財產求償或強制執行等語,有相對人於97年9月25日之聲請狀後之附件及三商人壽公司於97年12月15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足見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據實陳報上開三商人壽公司之保單,抗告人嗣於102年8月20日始知悉上情云云,並非可採。且抗告人既未在原清算程序、聲請免責程序等程序就上開事項有何主張,嗣相對人再次聲請免責程序,始為上開主張,無異重啟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難謂無重複進行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之程序上浪費,並與上開立法意旨及實務見解不符。從而,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係故意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並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洵屬無據。
五、又就體系解釋而言,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消債條例第132條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以債務人免責裁定。消債條例第141條係就債務人雖原具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致未能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受免責裁定,惟因繼續清償達一定程度,使原不免責事由嗣後消滅,本於同一理由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予以免責;而自立法目的解釋,消債條例第141條係為鼓勵債務人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於保障債權人最低之受償額(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扣除必要費用後可處分之所得)後,因債權人已獲一定程度之公平受償,自宜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更生,故予以免責,以符本條例之立法本旨。而消債條例第142條亦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需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二十以上,相當程度保障各債權人之債權,惟因債務人仍具其他不免責事由,故法院為裁定時仍應斟酌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二者之立法目的雖同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惟所採取之手段則不同,前者法院並無裁量權,債務人於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要件時,即應予裁定免責,後者除須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法院更需審酌其他事項,而有免責與否之裁量權【司法院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9號結論)參照】。是法院於債務人因清償債務數額達第133條規定計算之可處分餘額,而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免責時,即應予裁定免責。是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本件相對人既然具有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於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時,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並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情事,相對人依修正後消債條例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聲請免責,尚無不合,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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