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O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 鐘天相 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鐘天相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向 張崇馳 借得其所簽發,以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票號DB—五八八九六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一紙,鐘天相明知與張崇馳有債務糾紛,張崇馳欲索回該支票,竟仍與被告相偕至高雄縣○○鎮○○路○○○巷○號被告友人 邱育能 住處,由被告開口並持該支票向被害人週轉現金,被害人不疑有詐,且見支票金額並非大數目,於考慮後在翌日通知被告前來取款,嗣十日後鐘天相以電話詢問是否已放款,被害人告知已由被告取走,鐘天相見被告未依約給其一萬元之酬勞,竟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票據遺失為由向旗山信用合作社填載票據遺失申請書,而誣指不特定人侵占該票據,嗣經被害人提示該支票不獲兌現,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憑,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楊佩蓉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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