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補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313號抗告人即再審原告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丙○○、甲○○間請求給付利息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89年7月24日本院8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日裁定限期命補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
2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是以,對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者,即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之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足資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抗告人所述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36,500元,尚未達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之150萬元額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之本案訴訟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則本件因本案訴訟所衍生訴訟救助聲請事件,自應與本案訴訟適用相同之審級程序。是以,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對本院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駁回其聲請之裁定,不得為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秦慧君法官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獻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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