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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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132號上訴人丁○○即被告9號
戊○○癸○○甲○○己○○○丙○○壬○○即陳壬○○1號辛○○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乙○○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後開事項,第1項部分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一、查上訴人丁○○、戊○○、癸○○、甲○○、己○○○、丙○○、壬○○、辛○○等人聲明上訴,並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各上訴人部分,而依原判決主文第3項至第8項、第10項、第11頁,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至九、十一、十二(地號及面積均如原判決面積附表所示)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返還各該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故各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各應繳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8,
925元、10,080元、18,132元、12,225元、6,780元、6,45
0元、17,241元、13,875元(亦詳如附表所示)。
二、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裁定。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楊淑儀法官楊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
┌──┬─────┬─────┬──────┬────────────┬────────────┐│編號│上訴人│占用面積│公告現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應繳裁判費││││(㎡)││〔(占用面積×公告現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占用期間不當得利數額)││├──┼─────┼─────┼──────┼────────────┼────────────┤│一│丁○○│39.58㎡│13,500元/㎡│540,172元│8,925元│├──┼─────┼─────┼──────┼────────────┼────────────┤│二│戊○○│44.99㎡│同上│614,190元│10,080元│├──┼─────┼─────┼──────┼────────────┼────────────┤│三│癸○○│81.59㎡│同上│1,113,508元│18,132元│├──┼─────┼─────┼──────┼────────────┼────────────┤│四│甲○○│53.97㎡│同上│743,680元│12,225元│├──┼─────┼─────┼──────┼────────────┼────────────┤│五│己○○○│30.49㎡│同上│416,112元│6,780元│├──┼─────┼─────┼──────┼────────────┼────────────┤│六│丙○○│28.76㎡│同上│392,501元│6,450元│├──┼─────┼─────┼──────┼────────────┼────────────┤│七│壬○○│77.15㎡│同上│1,052,920元│17,241元│├──┼─────┼─────┼──────┼────────────┼────────────┤│八│辛○○│61.84㎡│同上│844,220元│13,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