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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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6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5月2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3月28日15時17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段與信義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車輛從地理中心碑道路下來右轉中山路一段之後看見路邊大石頭,異議人立刻靠右停車拍照,正當拍照完畢後發動車輛向前駛離時,忽被前方躲藏於鐵皮屋後方值勤員警跑出來攔查,誤會本人闖紅燈並開單告發,執勤員警很有可能因視覺死角導致沒有注意到異議人於綠燈時已通過停止線停車拍照,只注意到紅燈時異議人向前駛離之行為,若以此為據開單,實難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且無積極性證據佐證,為此聲明異議等語,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
地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警員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9年3月28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9年5月24日嘉監南字第裁74-JC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院勘驗違規當時之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經開啟檔名「攔
查影帶.AVI」之錄影內容,見:畫面00:00:06秒時,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黑色自小客車駛入畫面中,遭一名男子揮紅旗攔停後,該自小客車即向右轉行駛至路邊。再開啟檔名「超越前車闖越紅燈影帶.AVI」之錄影內容,見:畫面
00:00:02秒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右轉駛入畫面,欲超越其右前方有之自色自小客車,並見該黑色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前三碼為「777」。又開啟檔名「闖越紅燈影帶1.AVI」之錄影內容,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向右駛入中山路一段,畫面00:00:07秒時,該黑色自小客車通過中山路一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後,往前行駛並未停止於路邊,而跟隨其後之三輛自小客車陸續停止於該交通號誌前,此有本院99年10月15日勘驗筆錄、違規現場圖、舉發機關檢送之採證光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㈢至異議人辯稱其係於綠燈通過停止線並停車拍照,拍照完畢
後發動車輛向前駛離云云,然查,依上開勘驗給果乃見異議人之車輛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前一路口右轉進入中山路一段後,直接繼續往前行駛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見異議人所稱之自號誌附近起駛,而異議人所稱之「路邊大石頭」係位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旁,有違規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參,亦足以推認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於通過該交岔路口後並未停車於該路邊大石頭附近,從而,異議人所辯其係於綠燈通過停止線並停車拍照,拍照完畢後發動車輛向前駛離云云,顯難採信。
㈣經綜合審酌上情,錄影內容中該通過中山路一段與信義路交
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之黑色自小客車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7773-JD號自小客車,而異議人之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之前一路口右轉進入中山路一段後,直接繼續往前行駛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未如異議人所稱其係自號誌附近起駛,而且異議人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跟隨其後的三輛汽車均陸續停止於該交通號誌前,亦可見當時該交通號誌應為紅燈,而異議人所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直接繼續往前行駛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是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