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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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孔令 則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以書面向無擔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11月間協商成立,聲請人每月應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4元。然因聲請人之所得來源係以販售檳榔為業,收入不甚穩定,扣除營業成本後約僅有25,000元,加以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820元外(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房租租金9,000元、水電瓦斯3,820元、電話費1,000元、醫療費用1,500元等),另需扶養1名未成年兒子之扶養支出,雖每月有縣政府之兒少福利補助1,500元,但因聲請人每月所得有限,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所剩無幾,無法如期繳納上述之協商金額,不得已於97年4月間毀諾;加以聲請人之名下房屋亦於98年3月間遭其他債權銀行拍賣,且亦無力繳納積欠勞保、健保及國稅局等費用,故聲請人實已無力負擔任何協商金額,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全戶戶籍謄本、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單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個人既被扶養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納單、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保險費欠費繳款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不動產建物異動索引、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資料、聲請人99年2至8月營業收入、桃園縣政府99年4月
26日府社兒字第0990141977號函等各1份為證。
(二)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94,120元。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6月23日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名下雖有2輛自用小客車,然實際使用人並非聲請人,且已分別於89年2月14日、99年4月14日逕行註銷(本院卷第81、83頁);又依聲請人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97、98年之年所得分別為69,336元、0元(本院卷第8、9頁),故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僅為5,778元(計算式:69,336÷12=5,778)。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99年2至8月帳簿影本顯示,聲請人99年度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3,170元【計算式:(24,580+21,790+25,245+22,765+26,565+23,125+18,120)÷7個月=23,170,本院卷第109-115頁】。
(三)聲請人所列其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尚未包括聲請人兒子之扶養費)為24,820元。然該項聲請人所列生活必要支出之數額,應依內政部所公佈之99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金額9,829元計算,此外並加計聲請人兒子之扶養費用4,500元(本院卷第36頁聲請人所陳報之扶養支出),則聲請人之每月合理之必要支出暨扶養費用支出應為23,329元〔計算式:9,829(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支出)+4,500(聲請人兒子之扶養費)+9,000(房租費用)=23,329〕。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加計扶養費之支出數額為23,329元,又聲請人目前月平均所得雖有23,170元,並加計縣政府兒少福利補助1,500元,然聲請人在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僅餘1,341元(計算式:23,170+1,500-23,329=1,341),顯然已無法支付前開95年之每月26,044元之協商條件,是聲請人稱其無法續為履行上述前置協商方案,應屬可採,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
(五)此外,本件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11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