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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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上訴人即被告高薪承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訴人即被告 陳漢廷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 律師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理由欄一、第2至4行有關「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定之製作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理由欄一、第2至4行有如上開主文之錯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