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應補充記載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設備、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能注意」,最後一行補充記載「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在場警員 黃相輔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二行「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補充記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照片二十二幀附卷可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黃相輔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雖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僅負次要肇事因素之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被害人甲○○酒後違規穿越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復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情節,顯對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主要肇事因素,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