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附民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附民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二七號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乙○○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而終結(尚未確定),詎原告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一份可稽,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臺中簡易庭
法官朱光國如不服本判決,須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不得單獨提起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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