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埔交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埔交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二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
(一)所犯法條:被告甲○○行為後,經總統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加以刑法第三十三條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上開增訂修正結果,本件論罪科刑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惟最低額均由「銀元一元即新台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㈠尚無前科之素行(參卷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㈡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膀胱挫傷、右肩挫傷、左下腹挫傷、右前臂撕裂傷約三公分等傷勢;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九十五年度埔小調字第四0一號調解筆錄),惟迄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尚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見電話記錄表二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自稱為駕駛人等情,固有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警卷內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案發當晚(指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告訴人之母親打電話至北山派出所說明肇事者與車禍事故等情之後(見告訴人九十五年四月二日警詢筆錄),被告始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北山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自稱為駕駛人,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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