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13號(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68、3254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被告就被訴及併案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止,在臺南縣永康市二王公墓,以針筒為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及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本院當庭表示認罪,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開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四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此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修正後犯罪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可適度充實接續犯、集合犯及複行為犯等包括一罪之概念,而依個案具體情形論之(參照九十五年五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研討結論)。復按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此即學理上「包括一罪」之概念,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此種犯罪類型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另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即可自明,是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應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被告自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習慣,其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檢察官移送併案之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八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本質仍屬自戕身心之行為,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已拋棄,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已無從沒收,爰不予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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