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0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易字206號傷害等一案,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下午3時22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黃光進法官廖健男法官劉邦遠書記官鄭智文通譯葉小山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檢察官劉仁慈餘詳如報到單之記載審判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4年9月4日晚上,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14號 賴明約 家中,因故與乙○○互罵發生爭執,幸經在場旁人勸阻下,兩人始未發生鬥毆;惟甲○○仍懷恨在心,乃於同年月5日上午7時許,攜帶一瓶米酒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2號乙○○住處門口,與綽號「大頭」友人 林琮珉 席地而坐共飲之,其間並手持一支榔頭對乙○○等人宣稱今天一定要有人出事等語,喝光該瓶米酒後,甲○○丈藉酒氣,於同日上午8時許,從其機車置物箱內取出番刀一把,走至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高峰巷2號乙○○住處前,對乙○○等人作勢揮砍,揚聲恫稱要殺掉等語,致乙○○、丙○○等人心生畏懼。惟乙○○、丙○○見狀仍走出門外,竟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拿一把鋤頭,丙○○則拿一把掃把,追打甲○○,以洩其忿,甲○○終因被毆打受傷不支倒地,而受有右側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及背部瘀青之傷害。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受拘役貳拾日之量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鄭智文審判長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