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5年8月22日所為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ZEA019167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29日22時1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J-544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0號東向14.7公里處,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岡山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逕行照相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速限80公里,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16公里,超速36公里),製填第ZEA0191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併同採證相片經由郵局以掛號郵寄異議人車籍地址,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款,原處分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於95年8月22日以投監四字第裁65-ZEA019167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裁處。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系爭車輛於86年間流當後皆非異議人使用,該車經查證為案外人乙○○所違規行駛,違規罰鍰應由乙○○負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之構成要件,其處罰對象限於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否則即不能據以處罰。經查,證人乙○○於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2號聲明異議事件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
「(問:RJ-5443這部車你有沒有看過?)有。這部車是我跟上昇公司買的,88年921地震之前買的,買之後就是我在開。」「(問:這部車現在是否你還在使用?)我已經沒有在使用。」「(問:這部車你有沒有再轉手賣出去?)沒有轉手賣出去。自從異議人先生警告我不能開這部車之後,他說要請一個議員要來買這部車,後來沒有來買,之後異議人的先生請貸款公司就把這部車吊走。」「(問:車子何時被吊走?)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是在我有一次在宜蘭違規之後。」「(問:何時違規?)大概在買車的當年或隔年。」「(問:車子就被吊走之後?)吊走後隔天我有再把車子要回來,因為我認為他們沒有權利把車子吊走。車子吊回來之後,當天或者隔天我就把車子還給上昇公司。」(見該案9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且依異議人於該案所提當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系爭車輛於86年間由異議人典當予臺中縣大雅鄉之大雅當舖,嗣於88年9月間由異議人將之出賣予他人。
則異議人辯稱該車早非由伊使用,本件交通違規行為非伊所為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於多年前即已典當、出售他人,不在異議人占有使用中,異議人顯非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違規情形,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2項裁處,自屬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