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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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ZDA00三九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簡稱為異議人)張瓊芬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雖均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惟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於本件違規行為之罰則均屬相同,依行政罰法第五條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以下簡稱為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意旨係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車輛),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五十二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五四點二公里處,經雷達測定行車時速超速,而為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拍攝,由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掣單逕行舉發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違規,嗣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車輛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流當後皆非其所使用,系爭車輛為案外人 賴志寬 所擁有,所有違規罰鍰應由賴志寬負責,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案外人賴志寬在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二五二號聲明異議案件,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問:車牌號碼0000000這部車你有沒有看過?)有。這部車是我跟上昇公司買的,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之前買的,買之後就是我在開。】、【(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你有沒有把車開去定期檢驗?)我從當舖買到這部車之後,異議人的先生,就警告我不能開這部車,我跟他講說這部車是我用錢買的,我也沒有欠貸款。】、【(問:這部車現在是否你還在使用?)我已經沒有在使用。】、【(問:這部車你有沒有再轉手賣出去?)沒有轉手賣出去。自從異議人先生警告我不能開這部車之後,他說要請一個議員要來買這部車,後來沒有來買,之後異議人的先生請貸款公司就把這部車吊走。】、【(問:車子何時被吊走?)詳細時間不記得,但是在我有一次在宜蘭違規之後。】、【(問:何時違規?)大概在買車的當年或隔年。】、【(問:車子就被吊走之後?)吊走後隔天我有再把車子要回來,因為我認為他們沒有權利把車子吊走。車子吊回來之後,當天或者隔天我就把車子還給上昇公司。】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經核閱屬實,並有該案件訊問筆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核與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其配偶 賴文雄 已典當於大雅當舖,並已交付,惟迄未辦理車籍資料之變更登記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異議人所提出之當單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函文、存證信函、當鋪買賣契約書、宜蘭縣警察局函文、宜蘭縣拖吊車輛保管場汽車領結卡(均文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異議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已將系爭車輛典當並交付予他人,據此,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違規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時點,對於系爭車輛顯無法占有、使用、收益,亦無管領力。
(二)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固仍為異議人,然異議人既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將系爭車輛典當並交付予他人,則依系爭車輛為動產之性質,其所有權之變動應以交付為要件,非以汽車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為要件,亦即自斯時起異議人即已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至購買系爭車輛之人將之轉賣予何人,則非異議人所得置喙。
(三)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開立上開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六千元,即有未洽。則異議人執此理由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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