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檢查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3年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曾向 賴曉民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使賴曉民脫免刑事追訴處罰,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就94年度偵續字第141號被告賴曉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後,明知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仍對於賴曉民是否曾於93年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並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否跟賴買的?)我是跟綽號小明的買,不是賴曉民。」等語,企圖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案件96年1月30日審判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1號94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及甲○○於該日所簽署之證人結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不起訴處分書、94年度偵續字第1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1786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書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主張排除,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形,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738號案件96年1月30日審判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1號94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所載甲○○於該日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否跟賴買的?)不是,我是跟綽號小明的買,不是跟賴曉民。(檢察官問:之前指認賴曉民的口卡,有何意見?)我之前吃藥頭昏昏的,隨便指認?(為檢察官問:何之前要指認向賴曉民購買毒品?)我吃毒品吃到頭昏昏的」等語明確,及甲○○於該日所簽署之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參。另查:
(一)案外人賴曉民所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案件為不起處分,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證人甲○○於於93年12月17日在本署偵查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案件時,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證述其曾於93年年初至93年7月間止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並稱其友人 呂乾銘 亦曾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惟經本署傳喚呂乾銘並未到庭,且證人經再次傳喚亦未到庭與被告對質;又本件查獲被告當時扣得之毒品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並非安非他命,且海洛因淨重僅0.05公克,數量微少且無如電子磅秤等販賣工具,復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證為真實,自難單憑證人甲○○單方指述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曉民有何販賣毒品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始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嗣上開不起訴處分經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1號案件為不起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理由則係:證人甲○○於93年9月26日警詢及同年12月17日偵訊時雖均證稱曾於93年初至93年7月左右,以每次大約1,000、2,000元之代價,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惟嗣於94年12月26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否跟賴曉民購買?)不是,我是跟綽號小明的買,不是賴曉民」、「(檢察官問:之前指認賴曉民的口卡,有何意見?)我之前吃藥頭昏昏的,隨便指認」等語,其證詞本身前後矛盾不一,已難逕予採信。又證人甲○○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另案偵查中,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當有使自身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可能,是縱其證言無瑕疵,在無其他事證足認其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況下,亦難僅以證人甲○○之證述為賴曉民販賣第2級毒品事實之認定。再者,本件扣案毒品僅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尚難佐證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賴曉民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證人甲○○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賴曉民事實之認定,是應認其罪嫌不足,應予以不起訴處分等語,此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是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承辦檢察官各係因除被告甲○○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賴曉民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認賴曉民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罪嫌不足,並非認定被告於該案偵查中證述曾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等詞與事實相悖,而屬虛偽不實之陳述。
(二)又依被告甲○○於上開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案件偵查時,在93年9月26日警詢中陳稱:伊確實曾多次向綽號「小明(應係 小民 之誤)」之人購買過安非他命毒品,前後共購買5次之多,每次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
0元不等,伊都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小明」之人聯絡,至「小明」之人電話是留在伊手機內,正確號碼不記得,綽號「小明」之人是住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警方提供賴曉民之口卡資料,就是該人販賣安非他命給伊的無誤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偵查卷第13頁以下);於93年12月17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有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在93年初開始向賴曉民購買,一直買到93年7月左右,每次購買1,000元至2,
000元不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偵查卷第69頁以下),綜析被告甲○○於上開案件之陳述,前後一致,並無歧異,參以被告於賴曉民所涉及販賣毒品案件案發時所為之陳述,通常較少受干預及權衡利害得失,所言應較接近真實之情,再佐以賴曉民亦不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偵查卷第31頁),而經本院檢視該案卷附被告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5月間之通聯紀錄資料結果,確實有多筆被告與賴曉民之相互通聯紀錄,均與被告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合,顯見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17號案件偵查中指稱曾向賴曉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應非虛妄。
(三)再者,依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2號審理中供述:伊於94年12月26日待出庭應訊時,是與賴曉民一起關在同一法警拘留室,就是在拘留室時,賴曉民威脅伊,叫伊不可指認賴曉民有販賣毒品之事,伊才會向檢察官說沒有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語,核與賴曉民確實有於94年12月26日與被告一起經法警提解出庭應訊,嗣經檢察官諭知隔離訊問,始將賴曉民與被告2人分離訊問情節相符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該次偵查筆錄
1份在卷可稽,依此,則被告當有可能在提解過程中與另案被告賴曉民有所接觸,且因販賣毒品罪係嚴重犯罪,法定本刑極高,另案被告賴曉民藉機威脅被告,令被告為有利於賴曉民之證述,並未悖離常情,被告甲○○於該次審理時所為之前開陳述,即非全然無據。況經本院於該次審理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甲○○依其陳述於94年12月26日偵查中證稱未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詞為不實陳述結果,仍無從解免被告該次作偽證而另涉犯偽證罪之刑責,被告表示知悉後,仍堅稱確實有向賴曉民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692號95年10月5日審判筆錄6頁),顯見被告甲○○所稱94年12月26日之證言是不實證述等語,應非卸責之詞,從而,本院實難以此
2次證述間證詞有矛盾情形,即遽以認定被告於93年12月17日證述有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毒品等詞係屬不實。再者,賴曉民於其所涉上開毒品案件中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惟此部分既牽涉其是否構成販賣毒品之刑責,利害攸關,自難期待賴曉民據實以告,此部分猶難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準此,堪認被告甲○○於93年9月26日警詢及同年12月17日偵訊所證曾於93年初至93年7月左右,以每次大約1,00
0、2,000元之代價,向賴曉民購買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檢察官訊問時,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安非他命是否跟賴買的?)不是,我是跟綽號小明的買,不是跟賴曉民。(檢察官問:之前指認賴曉民的口卡,有何意見?)我之前吃藥頭昏昏的,隨便指認?(為檢察官問:何之前要指認向賴曉民購買毒品?)我吃毒品吃到頭昏昏的」等語,而否認曾向賴曉民購買毒品一節,顯與事實相悖。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賴曉民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賴曉民是否構成該罪,與賴曉民是否曾販售第二級毒品確有重要關係,則被告甲○○於94年12月26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過程中,就賴曉民是否確曾於93年初某日起至同年7月初某日止販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之事項所為結證內容,自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無論檢察官是否因此而為對賴曉民有利或不利之處分,均無礙於被告甲○○偽證罪之成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審酌被告為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刑事犯罪偵查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偵查結果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