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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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五年度聲沒字第八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壹臺(含IC板壹片)與賭資新臺幣參仟零壹拾元均應予以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在南投縣仁愛鄉精英村容華巷三八號「阿智靚鍋」火鍋店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興 」之男子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某時許起,在其所經營上開火鍋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由「阿興」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一臺,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並與「阿興」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利用前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該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號案件偵辦後,檢察官審酌犯罪情節,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以職權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含IC板一片)一臺與賭資新臺幣(下同)三千零一十元因均係被告等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四號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案,確經該署檢察官對被告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該案扣得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臺」一臺(含IC板一片)雖係共犯「阿興」所有而寄放在被告處所之物,惟被告既與「阿興」以之共犯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之罪,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仍得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三千零一十元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本將與「阿興」以三、七之方式(即假設獲利一千元,由被告取得三百元,「阿興」則取得七百元)分帳,惟在依約與「阿興」分帳前,其仍屬被告所有且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上所述並有扣押物品清單二份及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一份附於同卷第十三至第十五頁可憑。從而本件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聲請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臺」(含IC板一片)一臺與賭資三千零一十元均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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