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九五號
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九三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二三公克(包裝重二‧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九五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中市警察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市警刑字第00九一00一四五五一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之被告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六‧二三公克(包裝重二‧六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二‧九五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二公克),係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查獲,屬於違禁物,應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淨重六‧二三公克(包裝重二‧六八公克)及安非他命淨重二‧九五公克(驗餘淨重二‧八二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揆諸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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