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一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永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崎公司)之股東兼董事,而該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八十八年(聲請人誤載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經商字第○八八一四二四六八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會議選任 鄭昇旺 為清算人,詎鄭昇旺於清算未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六月死亡,而該公司迄未能依法重新選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聲請人誤載為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聲請選派 王戊昌 會計師為該公司之清算人,以利該公司之清算等語,並提出上開經濟部函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永崎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及王戊昌會計師之名片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復按查公司於不能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定清算人時,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此觀同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民生公司如無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似難謂相對人得聲請法院選任。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並未主張及釋明永崎公司有何不能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上開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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