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述條文依據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可能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臺幣肆拾壹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六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三九號執行事件,查封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本院前揭民事判決命其所為給付,聲請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聲請撤回上開執行程序,本院亦已囑託地政機關於同年月十四日將前述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塗銷完畢,聲請人復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向相對人寄發東勢中嵙口郵局第三七號存證信函,並定二十一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迄今,猶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起訴狀、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為證,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
三、經查,上開聲請意旨,除據聲請人提出上述證物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案卷及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三一六三九號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又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未於聲請人所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內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鍾啟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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