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8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八五號
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戊○○
送達代相對人丙○○
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陸萬 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F0~T40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陸仟柒佰貳拾叁元│├─────────┼────────────────┤│第一審送達郵費│貳佰伍拾元│├─────────┼────────────────┤│合計│陸萬陸仟玖佰柒拾叁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