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4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六號
聲請人金元達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亞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南投市南○○○區○○里○○○○路○號法定代理人丙○○住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五號第一審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二十七萬九千四百十八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就前開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一件、民事判決二件、存證信函一件及回執一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所陳,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號擔保提存卷、九十年度沙簡字第五三五號(含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給付報酬民事卷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無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復本院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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