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盧順豐 (已死亡,另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害人甲○○係朋友,其等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十五分許,在台中縣○○鄉○○路○○○號旁「五光小吃部」,因飲酒細故而發生口角起爭執,被害人甲○○與盧順豐互持椅子互毆,而被告乙○○則以身體壓制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林念祖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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