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一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租用系爭土地契約,有契約書附卷可稽,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經被告於本院訊問中為緩刑之請求,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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