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家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終止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與其養父甲○○(男、民國九年0月00日生)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成立收養關係,雙方曾於七十九年間協議終止收養,惟聲請人當時適入伍服役,致未能如償;茲因養父業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身故,而聲請人無職業,故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一件、戶口名簿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三件及終止收養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與養父甲○○間成立之養親關係,雙方原有終止收養之協議,嗣因故未辦理,而甲○○死亡後,聲請人無工作,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三件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財產所得明細表一份附卷為憑,並經聲請人及其生母 崔魏玉葉 到院陳明屬實在卷可據,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五項之規定,請求許可終止聲請人與養父甲○○之收養關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