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00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九月廿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本案攔檢時適值深夜,無法辨識是否警察攔檢,且未看到警示燈,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七日廿四時十分於豐原市國道四號前,不服警方稽查,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豐警交字第0920004957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經當日舉發之警員 張督宜 到庭結證稱:當警示燈係開著,且警察有穿反光衣,且吹哨攔檢,異議人駛過未停等語。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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