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金上更 (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 曾涇珊 代理人 呂志明 第三上訴人 朱立容
藍憲南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建昌 律師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第一、二上訴人即第三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許德勝 律師第一上訴人即第三被上訴人 陳宗志 (即 郭彩葭 之承受訴訟人)
陳宗成 (即郭彩葭之承受訴訟人) 陳月冠 (即郭彩葭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美 (即郭彩葭之承受訴訟人) 王巧英 (即 朱永泰 之承受訴訟人) 朱旭斌 (即朱永泰之承受訴訟人) 朱婉萍 (即朱永泰之承受訴訟人) 李南昌 劉健臣 宋亮星 第二上訴人即第三被上訴人 陳恩媛
陳廸智陳四珍 黃琇婷 (即 黃水盆鄭曹素琴 黃一道 (即 黃簡秀琴 之承受訴訟人) 黃一平 (即黃簡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一誠 (即黃簡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黃麗蓮 (即黃簡秀琴之承受訴訟人) 賴素卿 陳啟文 徐傑寶 沈明宗 葉君松 張沛珊 (即 張美雅鄭清雲 蔡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項次三第二行及項次四第三行中關於「
106年4月1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4月13日」。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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