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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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淑娟指定辯護人洪千琪律師具保人鄭平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333、20166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93、3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平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鄭淑娟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命其得以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元具保,嗣於同日由具保人鄭平男提出同額現金保釋被告,有本院106年度偵聲字第384號裁定、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鄭平男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106年度偵聲字第384號卷第15-16、18-19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另本院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到庭,復以被告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並因他案遭司法機關通緝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函文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08、112-117、122-125、135-136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具保人亦無從通知被告到庭,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應予以沒入。
三、綜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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