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上訴人即原告 鍾桂英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應村 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仟零參拾參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7年6月8日106年度家簡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74,7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第二審裁判費35,35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539元、第二審裁判費24,369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033元、第二審裁判費10,989元,如附表所示金額,自屬上訴不合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劉家慶附表:
┌─┬───────────┬───────┬────────────┐│編│遺產項目│價額│備註││號││││├─┼───────────┼───────┼────────────┤│1│坐落桃園市○○區○○段│2,067,421元│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埔子小段2050之4地號土││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地(權利範圍:所有權應││網查詢結果所示,此部分房│││有部分10000分之40)││地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面積│├─┼───────────┤│合計為84.9平方公尺,以附││2│桃園市○○區○○段埔子││近房地於105年6月間交易價│││小段3909建號建物(門牌││格每坪161,000元即每平方│││號碼:桃園市桃園區永光││公尺48,702.5元、原告應繼│││街114之5號,權利範圍││分2分之1計算(小數點以│││:全部)││下四捨五入)。│├─┼───────────┼───────┼────────────┤│3│坐落桃園市○○區○○段│180,167元│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內政│││4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所有權應有部分5分之││網查詢結果所示,此部分房│││1)││地面積為77.35平方公尺,│├─┼───────────┤│以附近房地於106年5月間交││4│桃園市○○區○○段1825││易實價每坪77,000元即每平│││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方公尺23,292.5元、原告應│││園市○○區○○○街○○號││繼分2分之1計算(小數點│││2樓,權利範圍:所有權││以下四捨五入)。│││應有部分5分之1)。│││├─┼───────────┼───────┼────────────┤│5│現金│27,200元│原告變賣金牌所得款項│││││54,400元,以原告應繼分2│││││分之1計算。│├─┼───────────┼───────┼────────────┤││合計│2,274,788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