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 金上更 (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號第二上訴人 蔡日新 (即蔡 鄭阿絹 之承受訴訟人)
蔡康君 (即 蔡鄭阿絹 之承受訴訟人) 蔡依璇 (即蔡鄭阿絹之承受訴訟人)第三上訴人 朱立容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 律師第三上訴人 藍憲南
徐慧芬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洪珮琪律師
吳建昌 律師被上訴人 王木池
張永乾 孫繼珠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文聞律師
周奇杉 律師 許玉娟 律師被上訴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被上訴人 曹美富 (即 陳崑永 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國 (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庸 (即陳崑永之承受訴訟人) 楊俊賢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複代理人 許正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蔡日新、蔡康君、蔡依璇共同為第二上訴人蔡鄭阿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二上訴人蔡鄭阿絹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19日死亡(見本院卷㈨第103頁),其繼承人為蔡日新、蔡康君、蔡依璇,其等均未聲明拋棄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3月24日 高少家美 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4月8日雄院隆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同上卷第104至108頁),然其等迄均未聲明承受訴訟, 爰依 職權裁定命蔡日新、蔡康君、蔡依璇為蔡鄭阿絹之承受訴訟人,共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王麗莉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書記官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