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交字第24號上訴人 李辛釘 被上訴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本院107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107年6月8日寄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下簡稱復興派出所),上訴人於106年6月10日前往復興派出所領取,故於106年6月10日領取當日已生送達之效力,有卷附復興派出所107年6月司法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資料可稽(本院卷第97、99頁)。又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以及原告住居於臺南市永康區,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件上訴不變期間於107年7月2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7年7月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侯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