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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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郭美馨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為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然系爭保單購買時,保費實際上係自抗告人之女兒 王湘玫 之銀行帳戶內扣款,並非抗告人自行繳款,後續避免麻煩,始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王湘玫,而後續費用仍由王湘玫之銀行帳戶內扣款。且系爭保單險種係長期照顧終身保險、住院醫療保險,保險費係年繳,即於每年12月3日扣款,經抗告人詢問南山人壽告知,該公司陳報法院預估保單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54,679元,係因業已預收一年保險費,並依照鈞院要求預估之日期估算退還之保險費金額,故南山人壽預估之解約金54,679元性質上並非解約金,而係保險費預收之退還性質,可參酌保險契約第9條約定。是系爭保單並無價值,且抗告人於清算前二年變更要保人之行為並無害於債權人權益。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保全處分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前段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者,至該程序終止或終結時止,本條例規定由法院辦理之事務,得由司法事務官為之;以及第14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另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六個月內所為提供擔保、清償債務或其他有害及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而該行為非其義務或其義務尚未屆清償期者。」。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
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第68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抗告人變更為其子女王湘玫,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禁止抗告人或第三人王湘玫就系爭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為其他處分保單之行為,第三人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或第三人王湘玫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㈡查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為王湘玫等
節,有南山人壽111年5月30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第24頁)。抗告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保單購買時保費實際上係自其女兒王湘玫帳戶內扣款,並非抗告人自行繳款,抗告人並於其後將系爭保單要保人更改為王湘玫,後續繳費仍由王湘玫帳戶扣款云云,並提出保險費付款授權書、繳費通知、保險費送金單(收據)等件影本(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為據。然依南山人壽於111年10月17日具狀陳報稱:系爭保單於110年12月前係由 王雅婷 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內進行保費繳納,111年4月間續期保費改由新要保人王湘玫繳納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條款、保單繳費一覽表各1份、保險費付款授權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抗字卷第27至45頁),是抗告人稱系爭保單購買時起,保險費即係由其女兒王湘玫繳納等語,已無可採。且按,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要保人對保險利益具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要保人仍為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清算程序計算債務人財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計算範圍,此有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可參照。因此,本件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前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不論保險費為何人所繳納,均不影響抗告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系爭保單價值應計入抗告人財產。又本院係於111年4月2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抗告人自111年4月2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抗告人於110年12月15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抗告人變更為其女兒王湘玫,顯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至為明確。
㈢抗告人雖辯稱南山人壽預估之解約金54,679元性質上並非解
約金,而係保險費預收之退還性質,故系爭保單並無價值云云。惟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2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亦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4分之3。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執行法院自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要保人於保險契約存續中,對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且於終止保險契約後,尚得請求給付解約金至明。故抗告人主張系爭保單並無價值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於110年12月22日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由抗告人變更為王湘玫,致其財產減少有害債權人利益之虞,本院司法事務官為保全抗告人後續可能取得之實際財產利益,以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就系爭保單裁定禁止抗告人或第三人王湘玫就系爭保單辦理變更要保人、保單借款、終止契約或為其他處分保單之行為,第三人南山人壽亦不得對抗告人或第三人王湘玫清償之保全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黎文德
法官陳翠琪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