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
3號6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因與鄰居甲○○平日相處不睦,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概括犯意,自九四年初某日起至同年年中某日止,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屋內巷道(公寓○○○區○○○道、牆壁、大門等地),連續張貼不實內容為「毀損別人放置玻璃水族箱」、「剪斷別人路燈二次」、「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未經二樓同意進入私人樓層接電話線,時間下午三點半至四點」、「恆隆失竊物品在門前」等指稱對象可得特定為甲○○之文字公告,足以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基於憲法第十六條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及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刑事被告於法院裁判前,應享有在法官面前陳述之聽審權,惟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得不經言詞辯論,對於被告聽審權之保障不無限制,是實務操作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前,應取得被告之同意,或至少係被告自白而不爭執之情節輕微案件,法院始得依法不經傳喚而為簡易判決處刑。惟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經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處被告之自白,偵查中應指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自白;惟即令被告未自白之案件,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者,並非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亦係立法者所為之立法形成自由。本院以為,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者,尚應有其他足以補強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證據,始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被告之自白不能援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乃我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證據法則,並不因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或」之文字而有改變,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不應視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毋寧謂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應為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基本原則規範,是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使用之「或其他現存證據」即應限縮解釋為「限於被告於偵查中不自白之案件」,惟被告既否認犯行而未自白,足證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是否宜以不經言詞辯論之簡易判決處刑,而侵犯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即甚有疑。本院以為,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之案件,應透過審判中法官對於被告之合法傳喚程序,給予到庭答辯陳述之機會,始足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是對於否認犯行之被告,如仍遭檢察官以「其他現存之證據」為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實務操作上,法官應傳喚被告到庭,以保障被告憲法上之聽審權,方得使本條免於違憲之爭議。惟被告如經法院合法傳喚不到庭者,被告既放棄其答辯等聽審權內容,又因為被告仍保有上訴權,尚非絕對剝奪被告之審級利益及公平審判程序,法院自得依前述立法者所容許之簡易處刑程序,依法審酌卷內其他證據,以認定被告之罪行。而被告偵查中自白犯行者,除法院有明確之證據懷疑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者外,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解釋上應符簡易處刑制度之意旨,尚無違被告之聽審權,自屬當然。
二、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別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者,科予不同之刑罰,此一刑罰規定是否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利之意旨,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向為學說及實務上所爭論,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認為前述刑罰規定,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其解釋文稱(略以):「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大法官基於「合憲解釋原則」之態度,為上述結論尚值贊同,惟大法官為免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權利,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亦援引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認該條項前段所稱「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語,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參見該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賦予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之效果,亦即民事上之原告,或刑事上之公訴人、自訴人等,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之名譽賠償或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亦即我國學說及若干判決所建立的所謂「真實惡意原則」(actalmalice,亦有稱「實質惡意原則」)大致相當。亦即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才要受法律制裁或負擔賠償責任。換言之,在非告訴乃論案件,公訴人檢察官即須舉證證明,被告有毀損被害人名譽之「真正惡意」存在,否則不宜冒然提起公訴,法院亦應依此原則調查證據,如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此惡意,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初固否認犯行,惟最終仍自白犯行不諱,而就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真實惡意」之證明,有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中證述其與被告相處不睦之經過,以及證人 林余寶鳳許瑞峰 等證述並無被告張貼之內容,更無證據指向係甲○○所為,被告亦不否認其於社區內與甲○○向來相處不睦,除本件外,雙方尚興訟多起等情事,參以被告與告訴人上述相處過程,足以推論被告有相當之動機及理由,而有減損被害人名譽之「真實惡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行為後有關之刑法法條有如下之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
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其法定刑有罰金刑主刑之規定,是就罰金主刑部分之修正,容有比較之必要。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之罰金刑,原係規定(銀元)一元以上,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三條規定(含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提高罰金罰鍰倍數及開始施行日期令」,自七十二年八月一日起,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十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應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另查九十五年六月月十四日另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該條立法理由謂:「依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爰為第一項規定」、「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等語。自上述立法理由可知,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顯係配合新刑法修正後,就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變更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統一提高罰金數額,以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準據法」性質之法律,且關於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定刑,二者罰金主刑俱為「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之刑,適用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逕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除增列第二項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免除,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以累犯論之規定外,將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修正為「徒刑」(亦即包括無期徒刑),並於後段增列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之要件。查被告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符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相較下並無有利或不利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四十二條關於易服勞役之規定:
1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增列,不能如期
於二個月內完納罰金者,得許期滿後一年內分期繳納之規定,及例外仍逕予易服勞役之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並無得分期繳納之規定,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惟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另依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該條項折算標準應為「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並配合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提高倍數之規定,是修正後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為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如單比較修正前後該條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雖顯以修正後之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惟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同一法條且效果相牽連者,不應割裂適用,業如前述,是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自應就整體條項比較,不應割裂適用比較前段、後段。如比較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項,及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第五項,修正前折算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顯較修正後「不得逾一年」為有利,此時即應另綜合分則性之具體刑罰條文,就其法定罰金最高刑度適用後,以為綜合比較,始得確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後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換言之,例如在最高得處罰金七百萬元之犯罪(例如本件行為人),及最高僅處罰金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之侵占遺失物罪之犯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綜合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適用及比較後,其有利與否,恰有相反之結果。
2綜合本件被告所違反本罪之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罰金」。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就最高罰金刑新臺幣三萬元計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以最高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折算之勞役期限尚未逾六個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以最高之新臺幣三千元折算一日,折算之勞役仍未超過六個月,更無超過一年,且反較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換言之,就法定罰金刑(絕非宣告刑)而言,被告折算之勞役期限,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第三項規定。
3更遑論最高法院曾有判決認為,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
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台非第二七七號判決謂:所謂整個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服勞役部分應以「宣告刑」為準據,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查本件處被告宣告刑為「新臺幣伍仟元」,自仍應以修正後即現刑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較有利於被告。
五、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同住於相同社區,往來亦因此類侮辱、誹謗等事大舉興訟、互相控告,致告訴人、被告均已為此事不願再居住於同社區之危害,又告訴人於社區內亦非無惹人非議之行為,長期困擾住戶及當時身兼代理主委之被告,以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須一提者,本件爭訟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多起爭訟案件中之一例,二人於社區內幾處於水火不容情勢,動輒惡言相向或爭訟法庭,本院所處理者僅為冰山一角,即足可窺見此類言詞、口角所生訴訟之無奈及惡性循環,所以向來主張立法者在保障憲法言論自由之考量下,對於妨害名譽罪章之公然侮辱罪,甚且誹謗罪等,應慎重思考除罪化之方向,以節省刑事司法資源,則國家、人民之幸。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錢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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