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訴外人 吳宜秋 係原告配偶,竟基於妨害家庭之故意,與之發生性關係,嗣經原告會同警方查獲。兩造因上開事由協商,最後於民國(下同)97年6月6日達成協議,由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做為精神賠償,被告並承諾與 吳女 不再往來,原告才同意放棄告訴權。
㈡、嗣被告反悔,為此,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97年6月6日之和解協議書1份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諭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並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