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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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為專科沒收(97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97年度聲沒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壹壹公克、零點參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10日下午6時20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止(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南市○○區○○路3段236巷6弄5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扣得白粉2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粉2包(分別為驗前淨重0.220公克、驗後淨重0.211公克,驗前淨重0.355公克、驗後淨重0.344公克),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有該院鑑定通知書1紙可稽,是扣案之白粉2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係屬違禁物。
三、查本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1公克、0.344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7年9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