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巷9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88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個人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再犯本案,顯無悔意,惟念及被害人受詐騙所受損害僅新台幣2460元,金額非鉅,且被告係因罹患疾病多年,無法工作,生活陷於困難,始鋌而走險,犯罪動機尚值同情,及其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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