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216),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
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向乙○○詐稱可由乙○○以向電信公司辦門號送手機之方式獲取免費手機,再由乙○○持本身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購買手機、電腦後,由甲○○替乙○○將辦理門號贈送之手機及持信用卡刷卡購得之手機、電腦出售,售得款項由甲○○抽成4分之1為報酬,餘款歸乙○○所有,以此方式即可獲取現金花用,致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隨同甲○○分別於94年2月25日前往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2月25日及94年2月26日前往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2月26日前往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於94年3月11日前往大眾電信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各於申辦門號之際分別獲得贈送之免費手機1支,以此方式取得免費手機共5支。另於94年3月5日,由甲○○陪同乙○○至SONYERICSSO
N門市,由乙○○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購買每支價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手機共2支(起訴書誤載為4支);又於94年3月11日,由甲○○陪同乙○○至茂訊電腦站前NOVA門市,由乙○○持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購買價格2萬8,000元之筆記型電腦1部。嗣乙○○並將上開免費手機5支、以刷卡購得之手機2支及筆記型電腦1部交付與甲○○,使甲○○詐得上開財物。嗣甲○○將前開手機共7支及筆記型電腦1部出售,除自販賣5支免費手機所獲得之款項中給付乙○○5,000元以之搪塞並取信乙○○之外,其餘販售上開物品所得價款則均未給付與乙○○。嗣經乙○○追索無著,方知受騙,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給付與證人乙○○之金錢數額總數之部分外,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查詢資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查詢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查詢資料、大眾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查詢資料、乙○○中國信託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分期付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甲○○固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出售前開5支免費手機的錢,我有給乙○○8,000元;出售刷卡購得的2支手機的錢,我有給乙○○1萬元;出售筆記型電腦的錢,我也給乙○○1萬元。賣電腦的時候,還是乙○○跟我一起搭計程車到西門町去賣的,賣得的1萬8,000元我給乙○○1萬元,因為乙○○是貧苦家庭。」云云。惟查,證人乙○○倘確係於購買筆記型電腦後,旋即與被告甲○○一同前往西門町將該電腦售出,並就該電腦販售之價格為18,000元一情知之甚詳,則乙○○豈有眼見方才剛以28,000元購得之電腦即刻折價為18,000元,且其本身竟僅取得8,000元之價款,甚且另需自行負擔購買電腦之信用卡刷卡費用,致其損失甚鉅,而非但當場不予爭執,反認被告甲○○當係將電腦售得高價,故持續向被告追討餘款,甚且繼續信賴被告甲○○亦可將手機以高價售出,而將手機復行交由被告以相同手法販售變現之理?況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你缺錢,你會把28,000買的電腦馬上折價1萬元,只賣18,000,然後賣18,000的錢又不是全部拿,自己只拿1萬元,馬上損失18,000元,在你缺錢的情況之下,你會這樣做嗎?)我是不會。」等語在卷,是足認被告甲○○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悖,而係意在圖卸己責,是被告甲○○所供販賣手機、電腦之情節及朋分款項之數額,已難逕認屬實。是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所有手機及筆記型電腦,均依被告甲○○所言交由被告販售,而證人就銷售價格毫不知情,且除販售免費手機
5支之部分得款5,000元外,其餘款項分文未得一節,堪認始與事實相符。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係趁證人乙○○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際為上開犯行,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國中就讀新明國中普通班,並非啟智班。我是育達商職商科畢業,順利畢業,沒有留級,學業成績中等以上,班上共40、50人,我的成績約在20幾名,並且拿過進步獎學金。育達商職畢業後曾在建設公司、貿易公司擔任助理會計,之後通過國家考試進入稅捐處擔任雇員,先是擔任稅務員助理,之後轉到地價稅部門,最後調到戶籍部門,工作約4、5年。但其後因公家經費有限而遭裁員,並非因工作表現不佳而被裁員。」等語在卷,揆諸上開證人乙○○所證,證人求學過程順遂,學業成績中等以上,甚曾且通過國家考試並擔任公務員,直至人事精簡始遭裁員離職,是證人乙○○之智識程度堪認正常,亦難認有何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且本件查無任何證人乙○○有何心智缺陷之實據,是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違誤,併與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2)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3)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4)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2、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他人心智缺陷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使之將本人之物交付之準詐欺罪,容有違誤,業如上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未載明被告詐得證人乙○○申辦門號贈送之免費手機共5支,惟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既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僅為滿足一己貪慾即詐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所為,且核無同條例第
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得減刑之事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且給付10萬元現金以彌補告訴人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29條第1項、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