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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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九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0三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0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在案。嗣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得易科),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確定。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0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不得易科),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確定,此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聲請人並於前述犯竊盜罪之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相符。次查,受刑人先後二次犯罪均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財產性犯罪,參以被告不思警醒,努力向上,以正途謀生,顯見被告欠缺自制力,足認前案緩刑對其顯難收矯治之效,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向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故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