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祥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署押均沒收;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三所示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曾英祥於民國97年12月間,在屏東縣里○鄉里○路○○號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里港特約服務中心任職,負責幫客戶收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嗣 陳佩 綺於97年12月20日,至前開特約中心申請威寶公司暢打300專案之行動電話門號,由曾英祥收件辦理,曾英祥因而持有 陳佩綺 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另 潘家鋒 於97年12月17日,在屏東縣車城鄉福安宮前招攬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攤位,申請威寶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其中0000000000號門號由萬丹特約服務中心 呂宜寧 辦理,另0000000000號門號則由里港特約服務中心 蔡佩玲 辦理,曾英祥則利用同在里港特約中心任職之機會,取得潘家鋒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詎曾英祥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21日,偽以陳佩綺名義,向威寶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威寶旺卡預付卡門號,曾英祥並以本人為承辦人,另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陳佩綺之署名,並檢附陳佩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表示係陳佩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又偽以潘家鋒名義,向威寶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威寶旺卡預付卡門號,曾英祥並以本人為承辦人,另在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潘家鋒之署名,並檢附潘家鋒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表示係潘家鋒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其後曾英祥再將上揭行動電話申請書同時交予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而行使之,並使該公司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2行動電話門號之門號卡各1張予曾英祥,足以生損害於陳佩綺、潘家鋒及威寶公司對於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曾英祥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於當今社會乃極其容易、尋常之事,故刻意收購、取得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顯可能持之供以隱匿身分,使便於遂行詐騙、恐嚇取財等不法行為時所用,卻仍基於縱若犯罪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冒用陳佩綺、潘家鋒名義取得並開通前開預付卡門號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前開偽辦之預付卡門號交予不詳年籍之擄鴿勒贖集團使用,而該擄鴿勒贖集團即先在不詳時、地架設鴿網捕捉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賽鴿,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陳佩綺名義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潘家鋒名義申辦之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電話給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需依指示匯款才能取回賽鴿云云,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匯款至 劉俊良吳建稼 (均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及少年黃○杰(另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之帳戶內。嗣經警接獲報案後,將陳佩綺、潘家鋒列為嫌疑人移送,經調閱相關行動電話申請資料過濾後,發現陳佩綺、潘家鋒應係遭冒名申辦,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惟被告以外之人,如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或該陳述人有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者,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故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陳佩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6號)、潘家鋒(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1號)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應訊時所為之陳述,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符」;被告及其辯護人亦不請求與前開證人對質詰問,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其未具結而否定前揭證人於本案偵查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綺、潘家鋒、證人蔡佩玲、呂宜寧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證人均依法具結,被告復均未抗辯該審判外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於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陳佩綺、潘家鋒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辦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被告曾英祥任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1冊、劉俊良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少年黃○杰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苓雅 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吳建稼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單據等證據,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㈣至被告曾英祥提出其與案外人 黃怡純 之通話錄音及其譯文,
經檢察官表示不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9頁參照),惟該通話內容中,就被告曾英祥所陳述部分,核係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排除其證據能力;然就案外人黃怡純部分,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無法定例外情形之適用,自不得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英祥就上開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佩綺、潘家鋒、蔡佩玲、呂宜寧等人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被害人陳佩綺、潘家鋒申辦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申辦預付卡門號申請書、被告曾英祥任職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期間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書1冊等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曾英祥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為證據。故被告曾英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曾英祥就上開事實欄二部分,固坦認該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係其自行偽填申請書申辦,已如前述,且就犯罪集團持該2門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以恐嚇取財,而如附表一、二所示受恐嚇之人嗣即分別匯款至上開劉俊良、少年黃○杰、吳建稼之帳戶等情,惟否認有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辯稱:伊雖偽辦該等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但其於離職之際並未帶走,而係留在原先任職之里港特約服務中心內,並交接予同事蔡佩玲,之後該等門號卡不知何時遺失,亦不知係何人交予犯罪集團使用等語。然查:
㈠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確為被告曾英祥所申辦並取得各該門號卡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恐嚇取財集團以前揭事實欄二所示擄鴿勒贖之方式,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恐嚇取財,亦有證人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劉俊良前開合作金庫銀行大發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少年黃○杰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吳建稼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上揭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單據等證據在卷可憑,本院並衡酌該證人等於警詢中均僅指述渠等遭恐嚇取財之情節,證人復未曾指明加害者或犯罪集團成員之姓名,顯無誣陷被告曾英祥之可能,亦核與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記錄、行動電話通聯調閱單所示情形相符,故被告所偽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確已供犯罪集團成員作恐嚇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之用,應可認定。
㈡被告曾英祥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有下列與事理不符之處:
⒈被告曾英祥於偵訊中供稱,伊辦妥上開門號卡後,即置放於
服務中心之抽屜內,與其他要交付客戶之門號卡均置於同一處,於其離職時,將該等門號卡交接予證人即其在同一服務中心之同事蔡佩玲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2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證人蔡佩玲應有將該等未交付予客戶之門號卡一疊,均交接予案外人黃怡純等語(本院卷第109頁參照),惟依被告所述,其所謂未交付予客戶之門號卡數量當非僅1、2張而已,是即便被告曾英祥確有將一疊門號卡留在里港服務中心,亦無從認定本件上開被告偽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卡亦在其中,是即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再以證人即被告當時在里港服務中心之同事 馮啟洲 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客戶申辦完成之預付卡,一般而言是隨辦隨取,只有親友委託服務人員代辦的情形才會暫時留在服務中心,然客服人員事後也會自行取走,並負責交付予客戶等語(本院卷第91頁背面、第93頁背面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告當時之同事蔡佩玲於偵訊中證稱,預付卡都會當場交給申辦人,不可能將卡留著,只有少數情形才有可能事後補寄等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39頁參照)相符,參諸其等均非本案被告,上開證述亦係其等就當時工作之一般流程所為之證述,且互核一致,即堪採信。故被告曾英祥縱有為維持業績而經親友同意申辦之門號卡,亦應自行將該等門號卡攜回,以交付各該申辦門號之人,斷無任意棄置於服務中心之理,故其辯稱,將未交付予客戶之一疊門號卡留在服務中心等語,已難認合理。
⒊況本件前開被告曾英祥偽以陳佩綺、潘家鋒名義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預付卡,既屬被告前開偽造文書犯行之證據,參諸本件被告被訴前揭偽造文書犯行並非被告自首而發覺,而係因被告偽辦所得之門號經作為犯罪使用後,方循線查獲,且於被查獲之初,被告亦未坦承犯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11號卷第67頁、同署99年度他字第1136號卷第19頁、同署100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12頁參照),堪認被告並無刻意暴露其犯行之意,自更無主動將該等門號卡寄送予證人即前揭偽造文書案件之被害人陳佩綺、潘家鋒等人,或通知其等前來服務中心領取之可能,亦核與其於偵訊時供稱不會寄該預付卡等語相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671號卷第31頁參照),故被告曾英祥雖又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可將該等門號卡留在服務中心,等客戶日後得自行前往領取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參照),即顯然與事理未合。是被告曾英祥辯稱有將該偽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留在里港服務中心等語,即難憑採。
⒋證人馮啟洲雖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其任職期間有看到里
港服務中心內有一些未能交付予客戶之門號卡等語(本院卷第91頁參照),惟客戶未能前來領取之原因可能未僅一端,是該服務中心內留有經客戶合法申辦後而未能領取之門號卡之情,即屬可能;復參諸被告曾英祥提出其與案外人黃怡純之對話錄音中,被告亦於對話中稱該等留在里港服務中心的預付卡,係要寄給客人但未寄的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參照),亦堪認被告所交接予後手之門號卡,應係經客戶合法申辦者無誤,益見其所稱交接予後手之門號卡不及於該等偽辦之門號卡。
⒌本件被告曾英祥所偽辦之門號卡,既屬其偽造文書之犯罪證
據有如前述,則其勢必將該等犯罪證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抑或自行銷燬,以免為人發覺,當無於離職之際,仍告知後手接收之理,是其縱有留下門號卡予後手,亦當係留下客戶合法申辦而未能帶走之門號卡,絕無留下其偽辦之上揭門號卡之可能。
⒍故被告曾英祥即無將上揭偽辦之門號卡交接予後手之可能,
其辯解即無足採;而其既將該2張偽辦之門號卡帶走,復未主張曾有遺失之情,顯見其確係將該等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兩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復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具有一定之專屬性,依電話號碼申請資料,即
可查知申請人,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單純商業行為,各家電信業者業對申請者之資格,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極為容易而便利,甚至可同時申請使用一家或多家業者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使用他人門號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況且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行動電話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擄鴿勒贖等類似之不法行為,而指示被害人匯款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隱匿其等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被告曾英祥自承為樹德科技大學建築與古蹟維護系肄業,擅
長操作Frontpage、Excel、Photoimpact等軟體,有其自行填載之威寶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有關曾英祥97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承辦門號申請書卷第2頁參照),堪認被告係一具有高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且因其在電信公司服務,受有一定之訓練,更應熟悉行動電話門號卡之功用,對於將行動電話門號卡任意交付他人,而可能涉犯刑責之言行舉止,理應較他人更為小心謹慎。衡諸常情,依被告之智識、經驗,自不可能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詳之人,可能足供財產犯罪之用,毫不起疑之理。
⒊雖被告曾英祥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
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被告既有前揭辯解不合事理之處,又無從提出適當之證明以釐清己身責任,被告上開所供情節,亦嫌失據,實難遽採。足見被告對於本件未曾如實交代案情,其所辯各情,無非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是被告曾英祥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他人使用,顯
預見縱有人以其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明灼。準此,足認被告確有幫助前揭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洵可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部分:
⒈按行動電話門號卡可供通訊使用,而且門號卡在一定條件下
具有可轉讓性,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轉,得以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物」論之。是被告曾英祥雖佯以陳佩綺、潘家鋒等人之名義,向其任職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致使該公司核發門號卡之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各1張,客觀上符合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無訛。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見)。而細觀本件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門號卡之行為間,就犯罪實行之過程間確實均具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⒊故核被告曾英祥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公訴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雖未敘及被告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詐得上開門號卡2張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附予敘明。至被告曾英祥於各該門號預付卡之申請書上偽造「陳佩綺」、「潘家鋒」等簽名,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偽造如附表三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曾英祥雖分別偽造「陳佩綺」、「潘家鋒」之行動電話預付卡申請書,惟其嗣後既僅以單一之行使行為,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各該偽造之申請書,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且幫助犯在客觀上對正犯之犯罪行為有所助力外,其主觀上須對該犯罪之事實亦有共同認識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851號判決可參)。被告曾英祥將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卡交付上開犯罪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匯提詐騙或恐嚇取財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和上開犯罪集團成員間有直接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恐嚇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卡供為該犯罪集團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以遂行對被害人恐嚇取財所用,自屬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本件擄鴿勒贖集團成員雖分別以被害人陳佩綺、潘家鋒名義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向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合計31人)恐嚇取財,而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惟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交付前開2張門號卡予該集團成員,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係同時交付該2張門號卡;則被告既僅有一個幫助行為,故仍應認係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曾英祥就前開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就事實欄二部分,因被告所為,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及幫助
之地位犯罪,未實際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惡性及犯罪所得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然竟不思以正當途徑達成業績標準,竟未取得被害人陳佩綺、潘家鋒之同意,利用任職電信公司特約服務中心門市之機會,將陳佩綺、潘家鋒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影印留存,並偽造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冒用陳佩綺、潘家鋒之名義向電信公司申請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造成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上損失,亦造成嗣後陳佩綺、潘家鋒無端遭受牽連,而經司法機關偵查是否涉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困擾,除平添一般人對提供證件交予各事業服務人員之恐懼外,亦影響人際間之互信,並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更於嗣後將其偽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本件犯罪集團使用,致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正犯平添困擾、助長犯罪,況本件被害人多達31人,可見其行為危害非淺,加以被告犯後始終就其提供門號卡予犯罪集團使用部分,均否認犯行,難見有何切實悔悟改過之誠意,兼衡被害人遭受損害金額共計206,255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文件上之「潘家鋒」、「陳佩綺」等簽名
,均係偽造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文件,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但於被告曾英祥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時,業均已交付與該公司收受,則該等文書之所有權於實施犯罪之當時應已移轉予該公司,應已不再屬被告所有,是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潘怡珍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珮瑩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恐嚇時間│取得金額│鴿數│被害人│匯款帳戶│├──┼────┼────┼──┼───┼────────┤│1│98年5月│3020元│1隻│ 林明長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18日14時││││分行劉俊良帳戶│││11分│││││├──┼────┼────┼──┼───┼────────┤│2│98年5月│20000元│3隻│ 施清山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19日11時││││分行劉俊良帳戶│├──┼────┼────┼──┼───┼────────┤│3│98年5月│10000元│3隻│ 楊聰哲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20日11時││││分行劉俊良帳戶│││31分許│││││├──┼────┼────┼──┼───┼────────┤│4│98年5月│8000元│2隻│楊聰哲│合作金庫銀行大發│││23日11時││││分行劉俊良帳戶│││2分│││││├──┼────┼────┼──┼───┼────────┤│5│98年5月│20000元│2隻│ 陳永豐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23日14時││││分行劉俊良帳戶│││35分│││││├──┼────┼────┼──┼───┼────────┤│6│98年5月│10000元│1隻│ 蔡明發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25日11時││││分行劉俊良帳戶│││4分│││││├──┼────┼────┼──┼───┼────────┤│7│98年5月│8000元│1隻│ 蔡曜圳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25日15時││││分行劉俊良帳戶│││13分│││││├──┼────┼────┼──┼───┼────────┤│8│98年5月│5000元│1隻│ 蘇瑞斌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27日11時││││分行劉俊良帳戶│││58分許│││││├──┼────┼────┼──┼───┼────────┤│9│98年5月│4010元│1隻│ 邱蔚俊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28日10時││││分行劉俊良帳戶│││19分│││││├──┼────┼────┼──┼───┼────────┤│10│98年5月│10030元│1隻│ 陳憲璋 │合作金庫銀行大發│││28日15時││││分行劉俊良帳戶│││39分│││││└──┴────┴────┴──┴───┴────────┘附表二:(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恐嚇時間│取得金額│鴿數│被害人│匯款帳戶│├──┼────┼────┼──┼───┼────────┤│1│98年8月│3000元│1隻│ 謝豐登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日10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2│98年8月│3010元│1隻│ 王建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0日11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3│98年8月│28500元│7隻│ 徐吉宏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4日11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4│98年8月│8000元│2隻│ 陳局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4日11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5│98年8月│2515元│1隻│ 吳長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8日11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6│98年9月│7500元│2隻│ 林順清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日11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7│98年9月│6010元│1隻│ 吳震南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日13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8│98年9月│2505元│2隻│ 莊淑琴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日10時│3010元│││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9│98年9月│3000元│1隻│ 蘇文德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日10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10│98年9月│7000元│3隻│ 陳忠南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日10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11│98年9月│2500元│2隻│ 陳柏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日10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12│98年9月│2505元│1隻│ 黃信雄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日10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13│98年9月│5000元│2隻│ 黃銘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日11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14│98年9月│2515元│1隻│ 陳天民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日11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15│98年9月│2520元│1隻│ 李欽文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日11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16│98年9月│2530元│1隻│ 林耀忠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日11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17│98年8月│5015元│2隻│ 黃國明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28日10時││││苓雅分行黃○杰帳│││許││││戶│├──┼────┼────┼──┼───┼────────┤│18│98年9月│10元│1隻│ 余盛祿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4日13時││││苓雅分行黃○杰帳│││16分││││戶│├──┼────┼────┼──┼───┼────────┤│19│98年9月│2550元│1隻│ 蔡秀端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日14時││││大昌分行吳建稼帳│││9分││││戶│├──┼────┼────┼──┼───┼────────┤│20│98年9月│4000元│2隻│ 劉泰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日14時││││大昌分行吳建稼帳│││30分││││戶│├──┼────┼────┼──┼───┼────────┤│21│98年9月│5000元│2隻│ 林燕義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日14時││││大昌分行吳建稼帳│││40分││││戶│└──┴────┴────┴──┴───┴────────┘附表三:
┌──┬────────┬─────────┬────────────────┐│編號│文件名稱│沒收之署押及張數│備註│├──┼────────┼─────────┼────────────────┤│1│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親簽欄「潘家│申請書右上角申請人名稱欄固有申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鋒」署押壹枚│人「潘家鋒」字樣,然該文字僅在表│││(門號:00000000││徵訂立契約者為何人,故此部分之文│││41號)││字並非署押,無庸諭知沒收。│├──┼────────┼─────────┼────────────────┤│2│威寶電信行動電話│申請人親簽欄「陳佩│申請書右上角申請人名稱欄固有申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綺」署押壹枚│人「陳佩綺」字樣,然該文字僅在表│││(門號:00000000││徵訂立契約者為何人,故此部分之文│││34號)││字並非署押,無庸諭知沒收。│└──┴────────┴─────────┴────────────────┘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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