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豐簡字第731號
原 告 林韶華
被 告 張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第三人 劉紹貝 簽發如附表所載支票1張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被
告為背書人,然原告於屆期提示,不獲兌現,被告為背書人
,應負背書人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具狀表示:錢是 洪國 定借的,伊是幫忙而已,最後卻變
成是伊的責任,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為證,而被告並不否認背書人簽名之真正,堪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
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
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上開票據法規定,請求背書人即被告
給付票款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
告上開抗辯 洪國定 為借款人一情,並無礙於其應擔負系爭支
票背書人之責任。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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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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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0000000│20萬元│105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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