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李彬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 律師
葉偉翔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奇哲 律師
被 告 汪秀玲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間委託原告與其
配偶代為與門牌高雄市○○區○○路○○○號房地(下稱系
爭房地)所有權人磋商買賣事宜,並代為處理系爭房屋修繕
、租賃事宜。因被告資金週轉困難,兩造乃於102年3月
14日協議將系爭房地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子李浩
羽,並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計價,被告則持
有2等分。被告又於102年4月20日與 李浩羽 進行結
算,並簽立結算書,結算後被告之資金餘額計50萬元;另
原告前已代被告支出之整修費用計262萬5,010元,以被
告2股、李浩羽1股計算分擔額,被告應分擔175萬元
7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金額、上述資金餘額,並計被告2筆
10萬元之借款,結算後,被告尚有25萬7元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委任或合資關,抑或不當得利關係,訴請被告如
數給付上述款項並自105年6月22日日起算法定遲延利
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與訴外人 郭芬玲 、李浩羽係以不
實價金詐欺被告,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
1,又被告係委任原告及其配偶 郭芬鈴 處理系爭房屋修繕裝
潢及出租事務,渠等違反受委任義務,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
,被告已原告、訴外人郭芬鈴、李浩羽提起訴訟,請求李浩
羽塗銷系爭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本件
被告所有,及本件原告、郭芬鈴、李浩羽應連帶給付6,665,
660元暨利息(現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審理中),本件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等語。
三、經查,依本件兩造之主張及答辯,原告之請求,係以就李浩
羽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被告與原
告、李浩羽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李浩羽是否應塗銷該所有權
登記回復為本件被告所有?以及被告已付之款項,扣除購屋
價款及裝修費用後之金額是否仍有不足?原告與郭芬鈴是否
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等爭點為前提,而此等爭點,與本件
被告與原告、郭芬鈴、李浩羽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77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另
案)之爭點相同,證據亦屬共通;而就李浩羽是否應塗銷所
有權登記回復為本件被告乙點,並為系爭另案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另案民事準備㈡狀、民事陳報
狀可參,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12月4日雄院和
民義106重訴77字第1061030076號函檢送之民事起狀
影本可佐。是本件民事訴訟法之裁判,當以系爭另案事件訴
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四、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