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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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39號
原 告 王華安
被 告 李金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
,600元。」,最後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以言詞變更該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800元。」,此
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就請求金額部分
,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0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北市○○
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至該路段230號處時,因
疏於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直行於前方由訴外人 王丁村 (
即原告之父親)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
爭車輛經送車廠修繕6日,以勞動部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1,
009元、每日700元計算,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使用受
有4,200元(計算式:700元6日=4,200元)之營業損
失,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7,600元,而王丁村業已將本
件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被告(按:此部分為起訴狀所未載,嗣經原告
另具陳報狀後,本院並已再轉送予被告),爰依侵權行為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賠償。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21,800元(計算式:4,200元+17,600元=21,800
元)。
二、被告先以書狀辯稱:原告應提出相關賠償之證明文件,又系
爭車輛之修車費用過高及應予折舊,且修繕時間不需6日,
嗣於本院107年1月10日辯論期日時,車禍發生及自己有過
失部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均稱沒有意見,惟對於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將損害賠償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不懂、系爭車
輛之修繕請求項目費用太貴、修理系爭車輛不需這麼多天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伊駕駛與肇事車輛由被告駕駛於上揭時
、地發生系爭車禍,致王丁村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經宏鋆汽車商行蓋章之估價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其當時未保
持安全距離致撞及系爭車輛自己負有過失責任部分既無意見
(視同自認),是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所生,而駕駛人
行車未注意前方車輛狀況及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依一般駕
駛經驗,通常會發生與前方車輛撞擊之結果,被告之行為與
系爭車輛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
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既
有過失,因此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王
丁村既已將其對被告之本件車禍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並經本院依法送達債權讓與同意書予被告,則被告雖抗辯對
於原告陳報債權讓與乙事看不懂,但此並不使得王丁村之債
權讓與失其效力,原告既已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提起本
訴即非無據。
㈡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被告固抗辯該估價單記載修復費
用過高應予以折舊、修繕項目看不懂云云,然本院審酌依原
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車尾,確
與原告提供距車禍發生時間僅隔了1天之上揭宏鋆汽車商行
蓋章之估價單上所載各項維修項目相符,而該估價單係由訴
外人宏鋆汽車商行所開立,與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及
上開記載事項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故其記載
之價格及事項應可信賴並供本院作為認定之證據,反之被告
就修理費用太高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及亦未提出何
以認定原告修復費用逾越一般交易價格之客觀證據,自難僅
以其單方陳述,即認原告所主張之修復費用(除下述零件部
分應予折舊外)有過高或不合理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尚難認為可採。查系爭車輛為103年3月出廠,距事故發生
時間106年4月10日,已3年2月,雖原告所提宏鋆汽車商
行開立之估價單雖記載修復費用為工資9,300元、零件(含
塗裝烤漆費用)8,300元(均未稅),但實際上上開單據中
所載塗裝烤漆費用共2800元原不需扣除折舊,亦即不應算入
零件內,因該等2800元費用既已記載有塗裝烤漆費用之明細
,故宏鋆汽車商行將之列為零件顯係誤載,本院即應將之修
正為工資及塗裝烤漆費用為12,100元、零件費用為5,500元
,則本件更換零件之折舊額應為2,903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00÷(5+1)=917(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
數,即(5,500-917)×0.2×38/12=2,903】,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2,597元(即5,500-2,903=2,597),再與
工資及塗裝烤漆費用12,100元合計,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
要費用應為14,697元(即12,100+2,597=14,697)。
㈢就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車輛之修繕時間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自106年4月11
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共計6日,亦有原告所出具上述應可
信賴及可採信經宏鋆汽車商行蓋章之估價單上之記載可知,
故本院依該證據自應為此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用修理那麼多
天云云,但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及亦未提出何
以認定系爭車輛修復天數逾越一般天數之客觀證據,故本院
認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惟原告起訴時及本院107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提出所謂菱利自排八人座租車價格表(
1200cc每日租車價格為2,400元)及表示:「庭呈我當時租
車費用之相關依據,我當時車輛送修6天…」,即原告先主
張於系爭車輛修繕時,曾租車代步,但此部分非屬於營業損
失,且原告嗣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其曾支出每日租車2,400
元之證據,此部分本院雖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但原告若
未租車又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小客貨車),將受有無法
營業之損失,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原告於本院
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隨即就系爭車輛因修復之營業損
失改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每日700元計算,6日
共為4,200元而為請求,本院認此部分應有理由,依法自應
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賠償)18,897元(即14,697+4,200=18,897),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87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潘建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