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洪仲傑
訴訟代理人 洪佳綺
林木城
被 告 李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375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案號: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6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人,作為不法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該不詳姓
名之人於取得系爭帳戶提存工具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15時42分許,以電
話向原告佯稱因網路購物作業疏失,將導致重複扣款,隨後
一自稱為郵局人員來電佯稱原告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
定,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5年4月10日17時2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使用自動
櫃員機跨行存款,將新臺幣(下同)29,985元存入系爭帳戶
內並提領完盡,致原告受有29,985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
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1202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給不知名之第三
人,已有預見系爭帳戶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嗣詐騙集
團亦使用系爭帳戶資料向原告詐騙致原告受有損害,其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985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本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
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書記官潘豐益